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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東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書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於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重國字第16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