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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東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