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一男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陳滄淇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被 告 陳滄海
陳聰裕
廖俊傑
廖鈴鈴
廖心妍
廖珮如
翁同蔭
翁祖建
翁祖鵬
翁世嬑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素捷
被 告 陳素捷
廖財貴
陳靚輿
陳思妘
兼輔助人 陳慶霖
被 告 陳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埕川之遺產等語,惟其中之繼承人陳炳仁業已於111年7月6日死亡,其生前留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自被繼承人陳埕川繼承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之應繼分留給陳慶霖,惟系爭遺囑由同為陳炳仁之繼承人陳靚輿主張遺囑無效,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遺囑無效審理中;準此,本件分割遺產之繼承人關於陳炳仁之繼承人,應係以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