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反請求原告 張洪盛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反請求被告 蕭丞隆
蕭靜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張洪盛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特留分事件,反請求原告張洪盛提起反請求主張反請求被告蕭丞隆、蕭靜玲應就被繼承人張春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請求原告張洪盛,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344元,茲限反請求原告張洪盛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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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 | 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中字第24051001號函暨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3-285頁、卷外資料)。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