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丁○○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丙○○、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丙
○○、丁○○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丁○○起訴請求特留分事件,被告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反請求訴請丙○○、丁○○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與反請求原告乙○○所有,經核兩造之家事訴訟事件,係因遺產特留分、遺贈所生之家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丙○○、丁○○起訴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下同)12,117,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提出家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2人各2,348,2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丙○○、丁○○2人1,463,772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核原告丙○○、丁○○就第1項聲明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第2項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丙○○、丁○○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各2,34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1,463,772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於112年8月29日去世,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遺產,原告丙○○、丁○○為甲○○之繼承人。甲○○生前曾預立自書遺囑,將附表編號1、2所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遺贈給乙○○。惟系爭民生東路房屋之面積為98.36平方公尺(約29.75坪),依實價登錄所示,與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相近地點與屋齡之其他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之每坪交易價額為2,084,100元(參原證5實價登錄),即民生東路房地市價高達62,001,975元(計算式:29.75×2,084,100=6,200.1975)。另附表編號3、4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及土地(下稱系爭承德路房地),面積為76.56平方公尺(約23.15坪),依實價登錄所示,與系爭承德路房地相近地點與屋齡之其他不動產於111年2月17日之每坪交易價額為345,700元(詳證7),即系爭承德路房地之市價為8,002,955元(計算式:23
.15×34.57=8,002,955元)。
⒉原告丙○○、丁○○否認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之公正性:
系爭承德路房地鑑價金額14,799,240元,明顯高於國稅局
核定價額684萬元將近2倍;反觀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臨向大馬路,其價值應遠高於估價報告書內所採用位於巷弄內的三件比較標的,但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價22,877,750元,非但未高於公告現值,卻反低於國稅局核定價額868,000餘元,顯不合理。為避免爭議,故認為應改採國稅局核定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即系爭承德路房地現值價格為7,953,800元、民生東路房地現值為23,746,016元。
⒊承上述,若採取國稅局之核定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被告乙○○侵害原告丙○○、丁○○特留分之計算如下:遺產總額為23,746,016元(民生東路房地)+7,953,800元(承德路房地)+8,954,025元(存款、投資及其他),合計40,653,841元,40,653,841元再扣除甲○○生前卡債33,532元、遺產稅2,506,030元、地價稅12,796元、房屋稅2,515元等計2,554,873元後,遺產淨額為38,098,968元(計算式:40,653,841-2,554,873=38,098,968)。原告丙○○、丁○○之特留分各為9,524,742元(計算式:38,098,968/4=9,524,742)。惟原告丙○○、丁○○僅共取得14,352,952元【計算式:7,953,800(承德路房地)+8,954,025(存款及其他投資)-2,554,873(遺產稅及其他債務)=14,352,952】,每人各取得7,176,476元(計算式:14,352,952/2=7,176,476),亦即被告乙○○侵害原告丙○○、丁○○每人特留分各2,348,266元(計算式:9,524,742-7,176,476=2,348,266)。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各2,34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遺產稅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觀之,原告丙○○、丁○○(全體繼承人)與被告乙○○(受遺贈人)就本件遺產稅2,506,030元應負擔全部數額的清償債務,而原告丙○○、丁○○2人以繼承的存款現金,代被告乙○○繳納遺贈取得之民生東路房地之遺產稅,使被告乙○○應負擔而未負擔遺產稅,導致原告丙○○、丁○○因此減少繼承之存款金額,被告乙○○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依各自應分擔部分,由原告丙○○、丁○○2人向被告乙○○進行內部求償。則被告乙○○取得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價值為23
,746,016元,佔全部遺產總額40,653,841元之比例約為58
.41%,故被告乙○○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1,463,772元(2,506,030元×58.41%=1,463,77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被告乙○○應向原告丙○○、丁○○2人給付1,463,772元。
二、本訴被告乙○○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甲○○為被告乙○○之姑婆,被告乙○○在甲○○生前費
心照顧甲○○生活,甲○○有感於乙○○長年之照顧,因
此於110年4月20日作成自書遺囑,將其所有民生東路房地遺贈與被告乙○○,由被告乙○○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公證人林金鳳就甲○○自書遺囑做成公證書。
⒉甲○○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項,其中附表編號
1、2之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經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價格為22,877,750元,編號3、4承德路房地鑑定價格為14
,799,240元,加計編號5至27所示存款、投資及其他項目等金額8,954,025元,總額合計46,631,015元(22,877,750元+14,799,240元+8,954,025元=46,631,015),扣除遺產稅2,506,030元、地價稅12,796元、房屋稅2,515元、甲○○生前卡債33,532元後,甲○○之遺產淨值為44,076,142元(計算式:46,631,015-2,506,030-12,796-2,515-33,532=44,076,142),原告丙○○、丁○○二人特留分各為11,019,036元(44,076,142×1/4=11,019,0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丙○○、丁○○二人已繼承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甲
○○遺產合計21,198,392元(計算式:附表編號3、4承德路房地14,799,240+附表編號5至27之存款、投資等8,954,025-遺產稅2,506,030-地價稅12,796-房屋稅2,515-甲○○生前卡債33,532=21,198,392),由原告丙○○、丁○○2人平均分配,分別取得甲○○遺產價額各10,599,196元(計算式:21,198,392÷2=10,599,196)。如同前述,原告丙○○、丁○○之特留分各為11,019,036元,原告丙○○、丁○○依民法第1125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告乙○○就侵害原告丙○○、丁○○2人之特留分本應向丙○○、丁○○各給付419,840元(計算式:11,019,036-10,599,196=419,840)。惟查系爭承德路房地現已登記為丁○○單獨所有(參照系爭承德路三段房地估價報告書第1、45、46頁),因此被告乙○○就侵害原告丙○○、丁○○之特留分部分,應僅向原告丙○○給付839,680元,或者由原告丙○○、丁○○各取得41萬9,840元,則由丙○○、丁○○決定。
⒋原告丙○○、丁○○主張被告乙○○應依照受遺贈系爭民
生東路房地之價值,按遺產總額比例負擔遺產稅,而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1,463,772元,顯無理由:
原告丙○○、丁○○已墊繳之遺產稅2,506,030元、地價
稅12,796元、房屋稅2,515元等費用,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之實務見解,本應由遺產支付。原告丙○○、丁○○主張被告乙○○應按比例負擔遺產稅等稅費是矛盾之主張。另甲○○之自書遺囑未要求被告乙○○必須負擔遺贈所生之任何稅費債務,被告乙○○自無須支付遺贈所生之相關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費債務。被告乙○○非繼承人,與原告丙○○、丁○○關於遺產所生之稅捐等公法上債務,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參照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及民法第1171條)。又原告丙○○、丁○○係以甲○○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而非以自身固有財產代墊繳納遺產稅,自未受任何損失,原告丙○○、丁○○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請求被告乙○○向丙○○、丁○○給付1,463,772元於法無據。況且法院實務判決計算遺產淨值時,係先將遺產稅扣除後再去計算,亦可證明原告丙○○、丁○○以甲○○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2506,030元之費用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而由遺產支付,原告丙○○、丁○○前開主張於法無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乙○○方面:
㈠聲明:反請求被告丙○○、丁○○應將甲○○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民生東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反請求原告乙○○。
㈡陳述:
⒈依甲○○自書遺囑記載,將系爭民生東路房地遺贈與反請求原告乙○○,反請求被告丙○○、丁○○為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甲○○之全部遺產,及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裁判要旨之實務見解,反請求被告丙○○、丁○○應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反請求原告乙○○方可依遺贈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反請求原告乙○○依自書遺囑、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丙○○、丁○○將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乙○○。
⒉反請求原告乙○○若獲勝訴判決,反請求訴訟費用應由反
請求被告丙○○、丁○○全部負擔:
反請求原告乙○○在提起本件反請求前,有多次找過反請求被告丙○○、丁○○依照甲○○遺囑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為移轉登記,但因為反請求被告丙○○、丁○○認為反請求原告乙○○已侵害特留分,必須向反請求被告丙○○、丁○○各支付1,000多萬元才要處理,根本無法協調。且反請求被告丙○○、丁○○113年2月29日民事反訴答辯狀之答辯聲明寫明駁回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訴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規定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之情形,本案無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0-1條所規定之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以及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之情形,乙○○亦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所規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之情況,可知反請求被告丙○○、丁○○若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二、反請求被告丙○○、丁○○方面:
㈠聲明:認諾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原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嗣變更聲明為認諾)。
㈡陳述: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觀之,乙○○須向丙○○、丁○○提出履行遺贈的要求,並經丙○○、丁○○拒絕或否認遺囑效力,才有權利保護的必要。惟查,自甲○○過世後,反請求原告乙○○從未與反請求被告丙○○、丁○○聯絡,對於相關的繼承與申報遺產稅事宜更是置之不理。反請求原告乙○○先無視自身身為遺囑執行人,屬於遺產稅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的納稅義務,反而是由反請求被告丙○○、丁○○先代墊全部遺產稅,之後又未先向丙○○、丁○○提出履行遺贈的請求,即逕自提出本件反請求;再者反請求被告丙○○、丁○○從未否認遺囑效力,也從未拒絕履行遺贈,反請求被告丙○○、丁○○於開庭時不斷強調此事,於歷次狀紙也載明願意與反請求原告乙○○商討過戶以及特留分、遺產稅分擔,但反請求原告乙○○不論是訴訟前或訴訟後卻始終置之不理,依上述實務見解,更足證反請求原告乙○○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丁○○(下稱丙○○、丁○○)為甲○○之子女,甲○○於112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遺產,丙○○、丁○○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有甲○○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3、69-97、191-209頁)。
㈡甲○○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之姑婆,甲○○生前由乙○○照顧,甲○○於110年4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內容略為「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本人百年後,下列不動產遺贈與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特立遺囑如下:一、不動產標示:⒈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⒉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二、以上不動產遺贈與乙○○,他人不得異議。本遺囑指定乙○○為遺囑執行人。…」,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公證在案,有甲○○自書遺囑、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9頁)。
㈢甲○○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4,065萬3,841元,應徵遺產稅2,506,030
元;另甲○○生前有卡債33,532元、地價税12,796元及房屋稅2,515元,經丙○○、丁○○以甲○○遺產中之存款支付完畢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2年遺產稅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45-55頁)。
㈣甲○○以自書遺囑將系爭民生東路房地遺贈給乙○○,已侵害丙○○、丁○○特留分。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本訴部分: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民生東路房地及編號3、4所示承德路房地於計算特留分之價額各為何?
⒉丙○○、丁○○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乙○○應給付丙○○、丁○○各2,348,266元,有無理由?
⒊丙○○、丁○○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應
給付丙○○、丁○○關於遺產稅1,463,772元,有無理由?
㈡反請求部分:
⒈乙○○主張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民生東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乙○○,有無理由?
⒉反請求裁判費應由何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㈡甲○○於112年8月29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項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總值為40,653,841元(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民生東路房地經國稅局依公告現值核定價值為23,746,016元(土地22,253,000元+建物624,750元),編號3、4所示承德路房地經國稅局依公告現值核定價值為7,953,800元(土地7,831,500元+建物787,44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47頁)。
㈢附表編號1、2所示民生東路房地及編號3、4所示承德路房地
,以國稅局核定之23,746,016元、7,953,800元為遺產價植計算特留分數額,應屬適當: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民生東路房地雖經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算價值為22,877,750元(土地22,253,000元+建物
624,750元),惟查:
⑴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南面臨向25公尺寬之民生東路二段主幹道,惟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比較標的①松江路170巷O號O樓、②民生東路二段92巷7弄OO號O樓、③松江路170巷
OO號O樓,均係面臨10公尺以下之巷道內建物(見估價報告書第31頁),已難作為比價之依據。
⑵又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勘估標的以三個比較標的(案例)為基礎,進行比較、分析其與勘估標的之差異推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相似程度及蒐集資料之正確性而予以不同之權重,求得勘估標的價格為775,000元/坪。」、「價格決定理由:勘估標的為公寓產品,本報告採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大方法評估不動產價值。考量本案之估價目的係依法院訴訟參考籍資料之可信度等相關因素,決定給予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權重為50%、50%,最後決定勘估標的評估建坪單價為新臺幣769,000元/坪,不動產房地總價為新臺幣22,877,750元。」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37頁),核其所謂「推算價格」、「權重比」之依據委有不明,又為何法院訴訟用之目的與一般交易價額之權重比不同?可見此估價結果未符合一般市場交易價額。
⑶再參與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同為臨向民生東路二段主幹道之臺北市○○○路○段00號2樓(下稱民生東路二段47號2樓)房地於112年2月間每坪交易單價為849,000元/坪(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另民生東路二段144號2樓房地於107年4月間每坪交易單價已達789,000元/坪(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而臺北市房地價格逐年上漲,上開民生東路二段144號2樓房地於112年間之價格自更高於789,000元/坪。參酌上開二戶房地與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同為臨向民生東路二段主幹道、建物結構同為加強磚造之三層樓公寓房地,土地占比大,其房地每坪交易單價均較同時期鄰近之華廈或大樓之交易價額為高(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足見係因土地之價值較高之故。惟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土地(附表編號1所示吉林段一小段OOO地號)勘估價額僅22,253,000元,竟低於公告土地現值,顯違反常情,益足證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額偏離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甚多。
⑷證人即鑑定人吳明威於本院雖證述:承德路的房屋與民
生東路的房屋都是公寓,要重現土地價值需要透過都更或重建,土地才會活化起來,在買賣市場上只會用建坪單價去計價,不會考量土地持分大小,但民生東路地坪稍微大一點,這樣的產品不能用土地來看,不管拿去市場給仲介評估或有經驗的投資人都一樣云云,顯與上述⑶所揭民生東路二段47號2樓及同段144號2樓房地之實際市場交易有巨大差距。況建物與土地各屬獨立標的之不動產,土地坐落之位置、大小決定價值之所在,建物本身會隨時間折舊,但土地卻會隨間增值,土地本身之增值才能帶動建物的建坪價值。證人上開證述及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低估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價值,顯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3、4所示承德路房地經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價值為14,799,240元(土地14,011,800元+建物787,440元),亦無可採:
⑴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列比較標的①承德路三段191
巷9號2樓、②承德路三段99巷00號0樓、③承德路三段
113巷OO號0樓,雖與系爭承德路房地同為巷道內房地(見估價報告書第28頁),惟系爭承德路房地位於承德路三段51巷內,依地理位置及環境條件,同位於承德路三段51巷內之房地更適於作為比價標的,則參酌實價登錄資料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4樓房地於113年11月10日交易單價為600,701元/坪(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又臺北市房價自112年至113年12月逐季上漲,113年
11月之房價較112年8月之房價為高(參本院卷二第350-351頁),則同位於51巷內之系爭承德路房地於112年8月之交易單價應更低於上開51巷00號0樓實價登錄之600,701元/坪。且參系爭承德路房地之環境條件有廟宇、捷運高架橋等嫌惡設施(見估價報告書第29頁),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引之3戶比價標的,尚不適當,亦可徵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承德路房地之價值有高估之情。
⑵又系爭承德路房地之土地(大同段二小段17地號)公告現值為7,831,500元,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估金額14,011,800元,高達公告土地現值7,831,500元之1.9倍,顯與證人即鑑定人吳明威證述「要重現土地價值需要透過都更或重建,土地才會活化起來,在買賣市場上只會用建坪單價去計價…」云云,有所矛盾,其勘估依據實有疑義。又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臨向民生東路二段主幹道之系爭民生東路房屋坐落之土地(附表編號1)勘估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惟就位於巷道內系爭承德路房屋坐落之土地(附表編號3)勘估價值竟高達公告土地現值之1.9倍,二者顯有極大矛盾,且不合常理。
⑶再者,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建物(附表編號2)面積為
29.75坪,屋齡58.1年,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為
624,750元;而系爭承德路房地之建物(附表編號4)面
積為23.16坪,屋齡50.2年,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為787,44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系爭民生東路房屋之屋齡雖較系爭承德路房屋之屋齡為久,惟民生東路房屋坐落之地點位置較系爭承德路房屋之地點位置為佳,且面積較大,惟系爭民生東路房屋之估值卻低於面積較小、地點位置較差之承德路房屋之價值,尚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⑷由上各情,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承德路房地之價值核有高估之情。
⒊綜上述,中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價值
有低估之不合理之處,而就系爭承德路房地有高估之情,
均難採為本件計算特留分數額之依據。審酌公告土地現值的計算,是由政府根據過去一年調查轄區內土地交易的價格動態,再分別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固定於每一年的1月1日發布,故公告土地現值可能每年不同,由於每年更新能即時反映市價現值,依目前公告土地現值金額已可接近至市價的90%左右,因此以公告現值換算市價,極具參考價值。故公告土地現值堪可反應土地的正常市場交易價格,因此也可以作為衡量土地價格、買賣交易時的重要參考依據。是為公平起見,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及承德路房地之價值採以同一標準即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23,746,016元、7,953,800元作為計算特留分金額之基準,應屬公平且適當。乙○○主張依中亞不動產報告書鑑估之價額計算丙○○、丁○○特留分之金額,難期公平,尚無可採。
㈣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乙○○應給付丙○○、丁○○各2,34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承上述,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張春花之遺產總額為40
,653,841元(民生東路房地價額23,746,016+承德路房地價額7,953,800+存款、投資等金額8,954,025=40,653,841)。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甲○
○之遺產總額40,653,841元,扣除甲○○生前卡債33,532
元、遺產稅2,506,030元、地價稅12,796元、房屋稅2,515
元後,遺產淨額為38,098,968元(計算式:40,653,841-2,554,873=38,098,968)。丙○○、丁○○之法定應繼分各1/2,依特留分各1/4比例計算,丙○○、丁○○之特留分金額各為9,524,742元(計算式:38,098,968×1/4=9,524,742)。
⒊丙○○、丁○○二人共繼承遺產價值為14,352,952元(
計算式:①附表編號3、4承德路房地7,953,800+②附表編號5至27計8,954,025-③附表編號28至31計2,554,87314,352,952),丙○○、丁○○各繼承取得7,176,476元(計算式:14,352,952×1/2=7,176,476)。
⒋依上計算,甲○○以自書遺囑將系爭民生東路房地遺贈與乙○○,侵害丙○○、丁○○每人特留分各為2,348,266元(9,524,742-7,176,476=2,348,266)。是故,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乙○○應給付丙○○、丁○○各2,34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⒌系爭承德路房地雖已登記為丁○○所有(見系爭承德路
房地估價報告書第1、45、46頁),惟其乃丙○○、丁○○就繼承遺產部分之分割協議,無礙丙○○、丁○○本件特留分之請求,爰仍依丙○○、丁○○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丙○○、丁○○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規定請求乙○○應給付丙○○、丁○○146萬3,772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
⒈查甲○○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遺產總額40,653,841
元,扣除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債務及稅費2,554,873元後
,遺產淨額為38,098,968元,丙○○、丁○○之特留分各為9,524,742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繳納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債務及稅費之遺產存款金額部分,並未計入丙○○、丁○○繼承取得之遺產範圍內,遺產稅2506,030元係由遺產支付,並非丙○○、丁○○以繼承取得之財產或其自身固有財產代墊繳納,丙○○、丁○○主張遺產稅2506,030元係以繼承取得之財產繳納,尚有誤認。
⒉又系爭民生東路房地部分之遺產稅由遺產中之存款支付後
,丙○○、丁○○繼承取得之遺產淨值固有減少,惟特留
分之金額則因繼承之遺產淨值減少而有增加補回,並經丙
○○、丁○○於特留分金額中為請求。蓋若依丙○○、丁○○所主張以「繼承所得之存款,替乙○○繳納遺產稅」之情況,則應先不扣除遺產稅金額,而將繳納遺產稅之存款金額計入丙○○、丁○○繼承之遺產淨值內,以此計算繼承取得之遺產淨值、特留分金額均有不同,丙○○、丁○○以扣除遺產稅後之遺產淨值計算特留分金額,又以乙○○應負擔遺產稅為由,請求乙○○應按比例給付遺產稅金額,核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丙○○、丁○○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請求乙○○給付1,463,772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按有關遺贈登記之程序及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
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故遺囑執行人須先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如繼承人未能會同,得由遺囑執行人單獨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才可辦理遺贈登記,且遺贈登記須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北市忠地登字第114700587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338頁)。
㈡查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尚未經丙○○、丁○○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乙○○為甲○○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並經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業經乙○○依甲○○自書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之登記等情,有系爭系爭自書遺囑及
民生東路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乙○○既為遺囑執行人,並已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依上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意旨及規定,乙○○可單獨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並辦理遺贈登記,則乙○○並無訴請丙○○、丁○○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乙○○反請求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述,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乙○○應給付特留分金額各2,34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丙○○、丁○○請求乙○○給付遺產稅分擔額1,463,772元部分,及乙○○反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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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 | 合計23,746,016元,依甲○○自書遺囑遺贈與乙○○。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 | 合計79,538,000元。由丙○○、丁○○繼承取得。 |
| |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合計8,954,025元 ,扣除2,554,873元(編號28至31 金額),餘額為6,399,152元。丙○○、丁○○繼承取得淨額為6,399,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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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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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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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台北松江路郵局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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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CNY | | |
| | 玉山證券00000000000華映(70,00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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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山證券00000000000太電(2,20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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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山證券00000000000東企(102,50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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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2,554,873元 ,以編號5至21所示存款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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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遺產總值40,653,841元-編號28至31所示債務、稅費合計2,554,873元後,遺產淨值為38,098,968元。丙○○、丁○○之特留分金額各9,524,742元(38,098,968×1/4=9,524,742)。 二、丙○○、丁○○繼承取得之遺產淨值為14,352,952元【編號3、4之承德路房地7,953,800元+編號5至27所示淨額6,399,152元(8,954,025元-編號28至31合計2,554,873元)=14,352,952元】,每人各7,176,476元。 三、丙○○、丁○○得請求特留分金額各為2,348,266元(9,524,742-7,176,476=2,348,26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