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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志凱
被      告    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極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銪浤

被      告    黃嘉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11、14、16、17頁)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萬57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司促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萬588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李銪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食力公司)邀同被告李銪浤、黃嘉烽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超食力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超食力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筆合計1920萬元,目前尚欠原告1413萬5880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自附表所示最後計息日起,超食力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超食力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李銪浤、黃嘉烽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超食力公司、李銪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三、被告黃嘉烽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利息收據、催告函為證(司促卷第1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3至68頁),被告黃嘉烽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李銪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未對於上列證據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超食力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銪浤、黃嘉烽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20,000元
33,337元
109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8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05%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80,000元
299,984元
109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8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05%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200,000元
947,452元
111年11月9日至116年11月9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4,800,000元
3,789,805元
111年11月9日至116年11月9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600,000元
1,162,025元
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6,400,000元
4,648,119元
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800,000元
651,036元
112年5月3日至117年5月3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3,200,000元
2,604,122元
112年5月3日至117年5月3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9,200,000元
14,135,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