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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琬晴  
被      告  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炳鐘  

被      告  李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5,20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就起訴狀附表編號5之借款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借款),原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5%計算之利息,而就違約金部分,則係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昭公司)於111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潘炳鐘、李碧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渠等就欣昭公司對原告於本金1,500萬元之額度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欣昭公司於附表借款日欄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8筆借款,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息計息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欣昭公司於附表最後付息日欄所示日期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欣昭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餘欠金額欄所示本金、利息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潘炳鐘、李碧蓉為被告欣昭公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欣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確實有借款,目前無能力還款,並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原告季調基準利率表、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新台幣)
(新台幣)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100,000元
22,516元 
110年9月3日
113年5月3日
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息0.155%。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2.055%
年息3.775%
自113年5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
自113年12月3日起
113年9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2
900,000元 
202,607元 
110年9月3日
113年5月3日
同上
年息3.775%
自113年5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
自113年12月3日起
113年9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3
1,000,000元 
713,647元 
111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595%)加年息2.255%
年息3.85%
自113年3月21日
自113年4月21日起
自113年10月21日起
116年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0月20日止
至清償日止
4
4,000,000元 
2,854,586元 
111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同上
年息3.85%
自113年3月21日
自113年4月21日起
自113年10月21日起
116年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0月20日止
至清償日止
5
200,000元 
170,755元 
112年3月3日
113年6月3日
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2.255%
年息3.975%
自113年6月3日
自113年7月3日起
自114年1月3日起
117年3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4年1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6
800,000元 
711,092元 
112年3月3日
113年4月3日
同上
年息3.975%
自113年4月3日
自113年5月3日起
自113年11月3日起
117年3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1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7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依原告季調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3.11%)加年息0.92%
年息4.03%
自113年5月16日
自113年6月16日起
自113年12月16日起
113年5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8
4,000,000元 
4,000,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同上
年息4.03%
自113年5月16日
自113年6月16日起
自113年12月16日起
113年5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000,000元 
9,675,2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