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被 告 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采容
被 告 張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而被告何采容係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8、被告張傑盛則係住○○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可確定;其次,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為本件請求,而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地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觀音廠)等情,業據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記載綦詳(卷第1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