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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許立錡 
被      告  頤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頤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鉉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10年7月16日邀同被告吳孟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自訂約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訂約日央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減年息0.5%計算,其後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05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68%);被告頤鉉公司另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借款利率自訂約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訂約日央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減年息0.845%計算,其後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78%),並均約定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揭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借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時分別為年息3.68%、3.78%),違約金亦隨前揭更替之借款利率計算。嗣被告頤鉉公司就上開借款餘欠本金均申請展延12個月還款,並將借款到期日分別延展至115年12月31日、116年7月16日。詎被告頤鉉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8月31日、同年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268萬3,075元、394萬70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孟達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帳務明細、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400萬元
268萬3,075元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按年息2.68%計算,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按年息0.268%計算,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按年息0.368%計算,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6%計算
2
500萬元
394萬702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按年息2.78%計算,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按年息0.278%計算,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年息0.378%計算,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56%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