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詩慧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被 告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萬1,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1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劉明道、訴外人楊筑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向原告辦理貸款,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嗣元滋公司、被告劉明道、被告林美君(原名:林時卉,下稱林美君,與元滋公司、劉明道合稱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7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劉明道、林美君。嗣元滋公司依前開授信契約於1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一),再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8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二),總計4筆,有關各筆借款期間、借款本金、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就系爭借款一之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4%機動計算(違約時年息為3.46%),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系爭借款二之利息部分,按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利率加碼年息1.65756%(違約時年息為3.15189%),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元滋公司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329萬1,00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美君、劉明道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增補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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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
| | | |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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