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伊融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融資期間5年,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融資利息依每日最高融資餘額,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1.46%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夠力融資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