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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黃振璋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132,1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1,84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