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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羅明華與被告於民國94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公司,雙方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主要負責原告公司財務,羅明華則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兼任監察人,主要負責原告公司之工程業務。嗣羅明華於103年間因察覺被告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多筆款項、資產,羅明華與被告遂協議解散清算原告公司,為此簽訂103年4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條共同投資之資產,除約定各自取回之部分外,其餘資產於分配前,應儘先償還對林淑娟之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5,650萬元暨對羅明華之股東往來8025萬元」之約定,可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僅為5,650萬元,被告僅得自原告公司合法領取5,650萬元,詎被告竟於103年4月3日擅自從原告公司帳戶轉帳8,00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3年4月3日轉匯8,0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並註記「還林董」等語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原告公司資產高達2,350萬元(計算公式:8,000萬元-5,650萬元=2,350萬元),損害原告公司權益甚鉅;本件係股東羅明華依法請求監察人羅明華訴追原告公司董事長林淑娟返還該公司財產,故由監察人羅明華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訴。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2,350萬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除原告公司以外,尚有諸多共同投資標的,且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亦用於其他共同投資事業,故自原告公司前揭帳戶於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係為償還共同投資對被告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記載5,650萬元無涉,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昇公司)借款1億1,000萬元,啟昇公司於同日匯款1億1,000萬元至前揭被告帳戶,被告則另出借1億3,000萬元供雙方共同投資使用,並分別於同日、102年12月31日匯款1,500萬元、1億1,500萬元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出借1億3,000萬元予雙方共同投資使用;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乃先於同日以其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啟昇公司名義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昇所有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另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23日轉帳3,0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103年5月9日自其帳戶轉帳3,000萬元至啟昇所有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被告再於103年10月23日轉帳3,000萬元至啟昇公司名義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昇合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參被證8),從而,被告對啟昇公司之1億1,000萬元借款已悉數清償,雙方共同投資尚欠被告2,000萬元,故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實係屬兩造共同投資償還對被告之債務,俾便被告還款啟昇公司,實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記載5,650萬元之股東往來無涉。
 ㈡實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於該帳戶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時,係由羅明華保管,足徵羅明華對上開轉帳情事皆知悉,並同意為之,況原告公司股東僅被告與羅明華二人,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於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既業經被告、羅明華同意為之,則上開轉帳行為實屬原告有目的且有意識之給付行為,縱認被告有構成不當得利情事云云(假設語),亦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8,00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據。又前揭款項既係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後所為之,自無原告公司所指稱逾越權限之行為存在云云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㈠原告與羅明華有於103年4月1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有於103年4 月3 日轉匯8,000 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㈢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3日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00股,登記股東共4人即被告、羅明華、潘奕璇、羅婕。
 ㈣潘奕璇係被告之女、羅婕係羅明華之女。
 ㈤潘奕璇、羅婕之股份,係被告與羅明華借用二人名義登記之股份,僅被告、羅明華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股東。
 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102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間均由羅明華保管。
 ㈦被告於102 年12月30、31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1 億1,500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公司股東羅明華以被告涉嫌侵佔原告公司資產2,350萬元為由,請求監察人羅明華訴追被告返還上揭資產,故由監察人羅明華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訴,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民事起訴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核與卷附股東羅明華書立請求書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又查,兩造就被告與羅明華於103年4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節並無爭執,有並系爭協議書卷附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再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可悉,系爭協議書係羅明華與被告為共同投資資產之分配事宜而簽署,而原告公司為羅明華與被告共同投資資產,各自占股比例為50%、50%(潘奕璇、羅婕之股份,分係被告與羅明華借用該二人名義登記之股份),被告與羅明華就原告公司資產分配約定為「清算後,除各自取回50%登記股本外,其餘為分配盈餘依羅明華70%及被告30%分配,因此所生之所得稅負擔,亦按羅明華70%及被告30%負擔,實際核定稅額有差異者並相互找補。但登記啟富公司之汽車,雙方各自取回」。業經羅明華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㈢另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雙方對於第一條共同投資標的所生之權利義務,除本協議之約定外均捨棄,雙方均不得執共同投資範圍所生之爭議,以自己名義或任何第三人名義提出民事請求及刑事訴訟(包括自訴、告訴、告發)」等語明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協議書經簽訂後就雙方共同投資之原告公司所生權利義務,除按系爭協議書進行分配、補償外,其餘權利義務均已捨棄,羅明華不得再執原告公司所生任何爭議,以自己名義或第三人名義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然查,本件訴訟係由羅明華以股東身分提出請求,羅明華以監察人之地位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提出,核屬羅明華就其與被告共同投資之原告公司資產以第三人名義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顯然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難謂正當,是原告所為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0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