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肉倉有限公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810,1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15,810,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