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欽
呂震霖
被 告 肉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4第一項「2,425,215元」應更正為「2,524,21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
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判決
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
正之。準此,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之審判對
象亦屬同一,則雖原告起訴所表示之內容有誤,仍應有首揭
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9年度台聲字
第349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因本件原
告於民事起訴狀列載之附表係編號4第1項為新臺幣(下同)
「2,425,215元」,與其卷內所附之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所載之金額「2,524,215元」有別,又訴訟標的總金額為14,408,013元,此金額是以「2,524,215元」加總計算後之結果,堪認原判決之附表內容屬顯然錯誤,基於判決結果及總金額未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原告之聲請,更
正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