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紀亮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是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