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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維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