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鴻巍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林溪水
張雪美
劉浩宇(即劉達成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浩宇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溪水、張雪美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萬壹仟壹佰零伍點捌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王永茂律師為被告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被告劉浩宇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溪水、張雪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維公司)因其原臨時管理人經解任後,迄今未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其為本件之訴訟行為,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 月4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選任被告林溪水為佑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經林溪水辭任,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被告佑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113年度聲字第719號、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117頁),是本件自應由王永茂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萬1,10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浩宇在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佑維公司、林溪水、張雪美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萬1,105.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溪水、張雪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佑維公司於110年6月16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達成、被告林溪水、張雪美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億6,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佑維公司自112年1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位所示之5筆款項,共計美金248萬8,854.85元,然因佑維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佑維公司已喪失前開借款之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餘欠本金」欄位所示之美金200萬1,105.8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劉達成、林溪水、張雪美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佑維公司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劉達成於112年3月24日死亡,被告劉浩宇為其繼承人,劉浩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簽定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借款憑證、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浩宇在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佑維公司、林溪水、張雪美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0萬1,105.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佑維公司、劉浩宇則以:
㈠佑維公司部分:原告應就被告餘欠金額之數額,及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之責。且依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5條約定,可知被告除要支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違約金,然本件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屬損害賠償性質,則原告既已請求遲延利息,已賠償其損害,應不得再合併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浩宇部分: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上劉達成簽名之真偽,且其上簽名與印鑑卡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溪水、張雪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佑維公司向其借款,尚欠系爭債務,又林溪水、張雪美及被繼承人劉達成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劉達成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浩宇,劉浩宇自應於繼承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與被告佑維公司、林溪水、張雪美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外幣貸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收件回執、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還款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81頁、第191-217頁、第231-249頁),堪信為真。
五、被告劉浩宇雖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上劉達成簽名之真偽,且其上簽名與印鑑卡並不相符云云。然查,被繼承人劉達成前為佑維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於佑維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即曾留存佑維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印文及被繼承人劉達成之印鑑章印文予原告,並經被繼承人劉達成親自簽名並蓋章於其上,作為日後向原告借款簽立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樣式,凡借據、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開印鑑留存樣式相符即生效力乙節,有印鑑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5頁)。其後佑維公司於110年6月16日邀同佑維公司當時之監察人即被告林溪水、張雪美及董事長即被繼承人劉達成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並經其等為對保簽章之程序,此由保證書及約定書上「對保簽章」、「對保親簽及蓋章」、「對保人蓋章」欄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5-38頁)。衡情一般公司向銀行借款,為擔保公司借款之清償,而由其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充任連帶保證人,為事理之常,而本件佑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額度高達1億6,000萬元,則由佑維公司該時之董事長劉達成、監察人林溪水、張雪美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應無違常情。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簽立既經對保程序,且細繹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印文及簽名,就印文部分,核與印鑑卡內之佑維公司大小章、被繼承人劉達成之印文相符,依前所述,該等保證書及約定書已生效力,再就簽名部分比對印鑑卡上劉達成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其運筆神韻、筆順特徵,特別是「劉」字勾勒之方式,均出於同一人手筆,佐以前開所述,堪認原告提出其上有「劉達成」簽名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均為被繼承人劉達成所親自簽名無誤。是被告劉浩宇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六、被告佑維公司另辯稱原告就被告餘欠金額之數額,及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應負舉證之責。且依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5條約定,可知被告除要支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違約金,然本件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屬損害賠償性質,則原告既已請求遲延利息,已賠償其損害,應不得再合併請求違約金云云。經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之數額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業已提出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還款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17頁、第231-249頁),前已敘明。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可依民法第22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究屬何種違約金,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不能判別何種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經查,依佑維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5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按到期日當日貴行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50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及被告林溪水、張雪美、被繼承人劉達成簽立之保證書第2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亦即除遲延利息之賠償外,債權人尚可請求給付違約金,足證上開借款契約所約定者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被告佑維公司抗辯本件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顯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簽定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借款憑證、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浩宇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劉達成之遺產範圍內與佑維公司、林溪水、張雪美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6,000萬元、為一般銀行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難易程度、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2次、出狀3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爰酌定王永茂律師酬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業向本院預納2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114年度聲字第246號卷第3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關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