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富吉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陳麗如
陳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837,3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合稱系爭證券戶)及股款交割帳戶(下合稱系爭交割戶)交付原告使用,並應容許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繼續使用6個月。⒉被告不得處分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股份)及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備位聲明:⒈被告陳麗如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股票及股份返還予原告所有。⒉被告陳建偉應將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股票及股份返還予原告所有。⒊被告陳麗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57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建偉應給付原告27,71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嗣變更備位聲明為:⒈被告陳麗如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股份返還予原告所有。⒉被告陳建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及股份返還予原告所有。⒊被告陳麗如應給付原告5,179,722元,及其中1,520,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59,147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建偉應給付原告1,661,897元,及其中27,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34,187元自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變更先位聲明為:⒈被告不得處分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股份)、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⒉被告應將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交付原告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9頁、第307至308頁)。
㈢經核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就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為請求,而應以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價值及系爭交割戶內之存款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證券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股票市值共166,995,731元,此有大昌證券114年1月17日大昌新店字第11401001號函暨所附客戶庫存現值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05頁、第119頁)可考,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837,350元(計算式:166,995,731+5,179,722+1,661,897=173,837,35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2,406,554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7,057元,現變更聲明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9,068元,原告應補繳其差額242,011元(計算式:1,479,068-1,237,057=242,011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如應返還原告之股票及股數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偉應返還原告之股票及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