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揚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鮑文睿
原 告 鏵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玉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鮑嘉儀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 理 人 蕭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鮑文睿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美金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零捌元,以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玉如美金壹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鮑文睿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鮑文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蔣玉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元為原告蔣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以揚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通企業公司)、鏵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甡公司,與揚通企業公司合稱原告公司)二人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揚通企業公司新臺幣(除另載幣別者外,下同)一千萬元本息,給付鏵甡公司六百萬元本息,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追加蔣玉如、鮑文睿為原告(見卷第三八三頁書狀),但因未見追加原告部分訴之聲明及訴狀繕本,經本院命補正後(見卷第四二五、四二七頁),於同年八月七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揚通企業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八元本息,給付鏵甡公司美金十九萬三千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鮑文睿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八元本息,給付蔣玉如美金十九萬三千元本息(見卷第四二九、四三0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原告變更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就設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無事實上處分權,竟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以掛失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方式取得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因應被告之答辯及本院函詢該等帳戶餘額結果為調整,證據資料共通,亦不甚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揚通企業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鏵甡公司美金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鮑文睿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蔣玉如美金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追加原告鮑文睿、蔣玉如分別為被告之父、母,並分別為原告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之董事;鮑文睿、蔣玉如為調度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資金需要,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自己或分別代表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向被告借用被告於同日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開設之帳號○○○○○○○○○○○○○○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及帳號○○○○○○○○○○○○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與系爭臺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而持有、保管並得自由運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用以存放或動支金錢(含外幣)或購入外幣、基金等投資運用;系爭臺幣帳戶開設後,即由鮑文睿、蔣玉如代表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存入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七元款項,系爭外幣帳戶開設後,亦係由蔣玉如於同日匯入美金一萬元,其後鮑文睿、蔣玉如或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即持續利用系爭帳戶存放資金、託收票據或運用調度資金、投資外幣基金等使用,系爭帳戶內所有資金來源均為原告或原告所為投資,計至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歷年主要存入系爭臺幣帳戶之資金高達九千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其中五千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原告漏計附表編號25項,見卷第三四五頁,應為六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之誤),並用以買入美金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九分(原告漏計附表編號25項,見卷第三八八頁,應為美金二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九分之誤)存置在系爭外幣帳戶中,所有存款、動支、運用、操作均由原告為之(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每月薪資僅區區三萬餘元,名下之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出資額並係鮑文睿、蔣玉如指示原借名契約出名人蔣晶如以贈與方式移轉取得,實質亦僅為借名登記,被告顯無取得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巨額資金紅利盈餘之可能。
2詎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原告借用系爭帳戶所存入,原告始有處分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並有使用權利,竟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向台新商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掛失補發及變更程序,致原告無法提取動支當時系爭臺幣帳戶內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系爭外幣帳戶內美金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五角七分之存款,受有損害;經計算結果,系爭臺幣帳戶內存款餘額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均為鮑文睿或揚通企業公司依與被告間帳戶借用契約所存入,系爭外幣帳戶內存款餘額美金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五角七分其中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八元為鮑文睿或揚通企業公司依與被告間帳戶借用契約所存入,其餘美金十九萬三千元為蔣玉如或鏵甡公司依與被告間帳戶借用契約所存入;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分別如數賠償或返還予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分別如數賠償或返還予鮑文睿、蔣玉如,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自開戶時起至一一三年七月一日止期間由蔣玉如持有,系爭帳戶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轉帳動支情形,及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變更程序,當時系爭臺幣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系爭外幣帳戶之存款餘額為美金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五角七分等情,但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或帳戶借用契約,以系爭帳戶係因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取代蔣晶如成為揚通企業公司及鏵甡公司之股東,為便於收取原告公司分派盈餘所開設,被告並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產品貼標、進出口貨物工作,及往返多國處理業務,系爭帳戶內款項來自原告公司分派之盈餘,及被告以所獲分派盈餘投資理財之獲利,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為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所有,原告如欲運用系爭帳戶內款項需獲被告同意授權始得為之,系爭帳戶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之動支運用均係經被告同意,因蔣玉如自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有未經被告同意授權即擅自提領動支系爭帳戶內款項情形,被告為避免系爭帳戶內款項續遭提領動支,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變更程序,自非違反委任契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追加原告鮑文睿、蔣玉如分別為被告之父、母,並分別為原告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之董事,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在台新商銀開設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自開設時起至一一三年七月一日止期間,存摺、印鑑均由原告持有及實際使用,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動支情形,歷年由原告存入系爭臺幣帳戶之資金計九千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其中六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用以買入美金二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九分存入系爭外幣帳戶中,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向台新商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掛失補發及變更程序,致原告無法提取動支當時系爭臺幣帳戶內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系爭外幣帳戶內美金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五角七分之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存摺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五五、三三三至三七五、三八七至四二三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及補發、更換程序,斯時系爭臺幣帳戶存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系爭外幣帳戶存款餘額為美金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五角七分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台新商銀覆函暨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錄音檔可稽(見卷第九九至一0二頁);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鮑文睿、蔣玉如或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就系爭帳戶與被告訂有帳戶借用契約,被告依約就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處分權,被告掛失變更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致原告喪失系爭帳戶內存款處分權,受有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美金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五角七分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返還或賠償予原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帳戶係因其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取代蔣晶如成為揚通企業公司及鏵甡公司股東,為便於收取原告公司分派盈餘所開設,系爭帳戶內款項來自原告公司分派之盈餘及被告以所獲分派盈餘投資理財之獲利,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為其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其所有,原告如欲動支運用系爭帳戶內款項需獲其同意授權始得為之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用人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託債權,借用人倘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取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概括授權他方使用,將帳戶之存摺、印鑑、定存單、金融卡等均交由他方持有、保管,他方得利用前述物品以開戶人之名義存、提、動支帳戶內款項,帳戶內款項實質歸他方所有,他方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雙方即係成立性質為委任之「帳戶借用」契約,委任人為帳戶之借用者,受任人為帳戶之出借者,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用帳戶者與出借帳戶者間之信任關係,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如帳戶之出借者即喪失繼續保有所出借帳戶內存款之法律上原因,帳戶借用者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帳戶出借者返還契約終止時帳戶內之存款。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美金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係以系爭帳戶為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或鮑文睿、蔣玉如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為原告(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或鮑文睿、蔣玉如)所有,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擅自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並變更印鑑,致原告無法動支斯時系爭臺幣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系爭外幣帳戶內存款(美金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為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掛失補發及變更程序,及系爭臺幣帳戶斯時有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存款,系爭外幣帳戶斯時有美金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存款,但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帳戶借用契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以前,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即一一三年七月一日前,系爭帳戶是否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二)經查:
1系爭帳戶均係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開設,且自系爭帳戶開設時起至一一三年七月一日止期間之存摺及存戶印鑑章,均由父母鮑文睿、蔣玉如持有、保管迄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所提存摺影本所示一致,並經被告坦認無訛,前已述及,故系爭帳戶自一00年二月十六日開戶時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長達十三年四個月又十四日期間,款項之存、提、動支、運用實際均由父、母即鮑文睿、蔣玉如為之,未曾由被告自行辦理,被告並對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之所有款項存、提、動支、運用無意見(見卷第二九五頁書狀)。
2系爭帳戶自開戶時起,不唯首筆存款即係由鮑文睿、蔣玉如或所代表之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存入,且自開戶時起至一一三年七月一日止長達十三年又四個月餘期間,所有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除系爭帳戶內存款所生利息,及以系爭帳戶存款購入之保險、基金等投資所生之保險給付、基金利息、利潤或贖回所得,以及系爭臺幣帳戶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每年七月共七筆金額二千餘元至二萬四千餘元不等之臺北國稅局退稅款外(蓋系爭帳戶係被告名義,該等帳戶內存款寄託、投資所生之鉅額利息、利潤、給付,形式上亦為被告之所得,致被告應繳納之所得稅大幅增加,故自一0三年間起亦係以系爭臺幣帳戶內之存款扣繳給付,如有退稅,乃亦退返至系爭臺幣帳戶,參見卷第三四九至三五三頁),系爭臺幣帳戶部分均係鮑文睿、蔣玉如或所代表之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以匯款轉帳或票據託收方式存入,及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由系爭外幣帳戶轉入(美金四十九萬元,即附表編號119項),系爭外幣帳戶部分均係由系爭臺幣帳戶購買美金存入;簡言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當時,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最初來由均為原告(鮑文睿、蔣玉如、揚通企業公司、鏵甡公司)。
3被告雖稱系爭帳戶係因其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取代蔣晶如成為揚通企業公司及鏵甡公司之股東,為便於收取原告公司分派盈餘所開設,其並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產品貼標、進出口貨物工作,及往返多國處理業務,系爭帳戶內款項來自原告公司分派之盈餘,及其以所獲分派盈餘投資理財之獲利,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為其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其所有,原告如欲運用系爭帳戶內款項需獲其同意授權始得為之云云,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
①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自訴外人蔣晶如、鮑曾麗英處無償受讓(受贈)原告公司之出資額,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成為原告公司股東,此觀卷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股東同意書所載即明(見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七頁),系爭帳戶於約一年後之一00年二月十六日開設,已難認其間有何關連性。且被告受讓之出資額,揚通企業公司部分僅二十萬元,僅占資本總額一百萬元之五分之一,鏵甡公司部分亦僅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元,亦僅占資本總額六百萬元約百分之十八‧五,參以盈餘分派均在年度決算完畢後為之,是除揚通企業公司及鏵甡公司於一00年至一一二年共十三年期間,全年營收經清償債務、提繳稅款、彌補虧損並辦理提撥後,剩餘總盈餘累積高達四億七千一百七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以上(計算式:「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總額」九千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五元,除以「被告持股比例」五分之一),以被告約五分之一之出資比例,焉有可能於十三年餘期間內累積獲分派高達九千四百餘萬元之鉅額股東紅利?
②又揚通企業公司章程第十六條、鏵甡公司章程第十五條均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提法定盈餘公積後,由股東同意分紅利,是原告公司一00年至一一二年間如確有分派鉅額紅利,亦應有同意分派盈餘予股東之股東會議紀錄、同意書等資料可提出;再者,被告自稱擔任原告公司會計等職務,對於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知之甚詳,對於原告公司每年營收若干、各股東所得分派之盈餘若干等節,應有相當程度了解,竟始終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原告公司於何一年度有鉅額盈餘可分派股東,或每年盈餘約為若干,及各年度股東同意分派之數額或比例若干等情;另原告公司存入系爭臺幣帳戶之款項,除其中六筆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即附表編號01、02、05、06、18、19項),分別於一00、一0一、一0三年間,金額共四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其餘十三筆(即附表編號08、09、20、21、40、41、57、72、74、94、95、104、105項)均為票據託收,而原告公司給付股東之紅利分派,豈會以票據託收方式給付?至編號13項雖亦係以匯款方式為之,惟係鮑文睿個人匯款,非原告公司所為,既係以鮑文睿個人名義匯付,亦難認為係原告公司分派股東紅利。
③系爭臺幣帳戶曾經九度轉帳支取購買美金後存入系爭外幣帳戶(即附表編號14、16、23、25、63、67、70、78、91項)、金額高達六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購買存入美金共二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九分,前業載明;系爭臺幣帳戶經原告存入金錢後,曾至少十六度轉帳支取投資保險、基金(即附表編號03、04、07、10、11、22、28、31、36、37、52、53、75、97、102、106項),每筆投資金額最少三百萬元,最多八百萬元,系爭外幣帳戶存入來自系爭臺幣帳戶之美金後,亦旋有頻繁提領、轉帳支取投資基金情事,自一0三年六月間起至一一一年二月間止,次數高達二十八次(即附表編號17、24、26、29、30、35、38、39、43、44、45、47、50、54、58、61、62、69、80、81、82、85、88、89、90、101、107、109項),除有二筆金額僅美金一萬餘元、三萬餘元外,其餘每筆投資最少美金九萬七千餘元,最多美金二十萬餘元,總計至少投資四十六筆,且均非區區之數;而被告每月薪資僅三萬餘元、全年薪資僅五十五萬餘元(見卷第三七七、三七九頁),對於前述長時間大量頻繁之高額投資,應無隨意輕忽甚且忘卻之理。然被告不唯於掛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時,向台新商銀承辦人員坦承對於系爭帳戶之投資幾近一無所悉(參卷第九九、一00頁台新商銀覆函暨掛失錄音檔光碟),且歷經年餘之訴訟程序,仍始終未能提出十餘年來、四十餘筆高額投資之前、後,鮑文睿或蔣玉如曾徵求其同意、授權動支運用系爭帳戶內存款或向其報告各項投資損益情形之證據資料(例如電子通訊聯繫資料等),況被告供稱系爭帳戶自開戶後,存摺、印鑑即遭蔣玉如取走(見卷第二九三頁「因蔣玉如控制欲極強,竟以擔心被告無能力保管文件及物品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其保管,被告雖極不願意‧‧‧在無奈之下,不得不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蔣玉如保管」),則被告如欲進行高額投資(僅係假設),何以竟皆選擇以自身無法實際掌控之帳戶內款項為之?尤其特意將系爭臺幣帳戶內款項轉往同樣無法實際掌控之系爭外幣帳戶以進行頻繁高額之投資,悖於事理常情。
4綜上,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分派予被告等原告公司股東之盈餘或鮑文睿、蔣玉如之贈與,亦無證據足認鮑文睿、蔣玉如就系爭帳戶為各項存、提、動支、運用前,曾徵求被告之同意、授權;參諸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均含括國際貿易(參見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有購買外匯及進行外匯避險之需求,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即系爭帳戶係鮑文睿、蔣玉如為調度所經營之原告公司資金需要,以被告父、母身分,向被告借用,自一00年二月十六日起,鮑文睿、蔣玉如合法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亦即鮑文睿、蔣玉如與被告自一00年二月十六日起,就系爭帳戶存有帳戶借用契約,堪以認定。
(三)鮑文睿、蔣玉如與被告自一00年二月十六日起,就系爭帳戶存有帳戶借用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鮑文睿、蔣玉如於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有管理、動支利用、處分權,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請換發存摺,並變更存戶印鑑章,係以此手段取得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之管理、動支利用、處分權,並使鮑文睿、蔣玉如喪失管理、動支利用、處分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權利,性質為終止兩造間就該等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實現,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雙方間就系爭帳戶之帳戶借用契約已於是日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是日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餘額之管理、動支利用、處分權,致鮑文睿、蔣玉如喪失存款(債權)之管理、動支利用、處分權,所受損害與該等存款(債權)之數額相同,茲鮑文睿、蔣玉如主張系爭臺幣帳戶中存款餘額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均為鮑文睿存入,系爭外幣帳戶中存款餘額其中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八元為鮑文睿存入,其中美金十九萬三千元為蔣玉如存入,鮑文睿、蔣玉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鮑文睿、蔣玉如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項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則鮑文睿、蔣玉如請求被告併支付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見卷第四五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鮑文睿、蔣玉如與被告自一00年二月十六日起,就系爭帳戶存有帳戶借用契約,該契約經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是日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餘額之管理、動支利用、處分權,致鮑文睿、蔣玉如喪失存款(債權)之管理、動支利用、處分權,所受損害與該等存款(債權)之數額相同,系爭臺幣帳戶中存款餘額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均為鮑文睿存入,系爭外幣帳戶中存款餘額其中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八元為鮑文睿存入,其中美金十九萬三千元為蔣玉如存入,從而,鮑文睿、蔣玉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鮑文睿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八元,給付蔣玉如美金十九萬三千元,以及均自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公司之先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鮑文睿、蔣玉如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先位原告(即原告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備位原告之訴(即鮑文睿、蔣玉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主張使用被告名下系爭臺幣帳戶(台新商銀帳號○○○○○○○○○○○○○○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系爭外幣帳戶(台新商銀帳號○○○○○○○○○○○○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主要情形(參見卷P.343~353、387~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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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鮑文睿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0)轉帳存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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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USD 142,517.26 USD 146,899.7 USD 148,089.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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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USD 95,624.85 USD 93,078.15 USD 101,530.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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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USD 191,662.08 USD 185,948.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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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USD 190,875.41 USD 32,040.17 USD 9,804.5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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