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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朱慕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甲○○部分,於書狀記載「真實姓名不詳,地址待查」,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限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謂該被告均係以電話和原告聯絡,原告無其住居所等語,並聲請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他字第7272號)查詢。本院據其聲請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7日函復:甲○○係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自稱之警員姓名,本案查無其真實身分,予以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復函,表明無法提出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對於被告甲○○部分之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