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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琇婷  


訴訟代理人  黃姿婷  
            李彥昇  
被      告  林宏達(原名:林原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