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億祥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銘宏
被 告 馬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予以退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之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訴之聲明:「一、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林銘宏、馬月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78,5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林銘宏、馬月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93,9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林銘宏、馬月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21,9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中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2萬9,99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527 元。惟本件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7,626元,溢繳99元【計算式:7萬7,626元-7萬7,527 元=99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