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昶  
被      告  張凌豪  
            朱碧吟  


            林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2,24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3,06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7,61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9,05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張凌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366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連帶負擔45%、由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連帶負擔50%、餘由被告張凌豪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8萬元、新臺幣65萬1,000元為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以新臺幣28萬1,000元、新臺幣84萬5,000元為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張凌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分別以新臺幣113萬8,020元、新臺幣195萬1,188元、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分別以新臺幣84萬1,396元、新臺幣253萬3,750元、被告張凌豪以新臺幣32萬7,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張凌豪,嗣變更為王勝昶,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為其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3萬2,240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3萬3,063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3萬7,611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51萬9,057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2萬5,366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