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上 訴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 訴 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㈠上訴人艾迪斯科技企業公司上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6萬2,200元(美金84萬元×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55元=27,262,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5,714元;㈡上訴人明雯企業公司及陳健明上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6萬8,770元(美金655,331.07元×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55元=21,268,7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6,5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