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廖黃靖香
廖崧棋
廖明芳
廖富助
廖富安
廖建典(廖得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朱松芽(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張翠霞(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昭蓉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楊雲龍
周財源
黃坤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郭康愉
張永霖(即張應金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昌(即張應金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嬌(即張應金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秋(即張應金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勝(即張應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永勝(即張應金之承受訴訟人)
葉豊松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秋珠
鄭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8月14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