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JASON SCOTT BEER
PETER JOHN SMITH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文到21日內補正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聲請狀所附原證4、原證5之完整中文翻譯版本(併附繕本各2份)。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法院組織法第99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惟其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聲請狀所附原證4、原證5為英文契約,且原告僅就上開契約自行節錄各5條、4條翻譯為中文(即原證4-1、原證5-1),與前揭規定要件自屬不合,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1日內,補正上開契約2份完整翻譯為我國文字之完整中文版本,併附繕本各2份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