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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宋榮貴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8,937,117元及加計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前1日(113年1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819,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8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