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宋榮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佰零陸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19,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824元,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抗告主張其上訴利益僅本院判命連帶給付積欠本金8,937,1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加計至相對人原審起訴前1日(113年1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總額為9,066,436元等語。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8,937,117元合併計算至相對人原審起訴前1日(113年1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66,716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抗告人嗣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現無併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