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14萬5,3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即為美金14萬5,315.44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為456萬1,452元(以起訴日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折算31.39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