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莊涵予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一○二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至3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香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齡食品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下合稱為李香君等2人,與香齡食品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期間五年,約定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5月27日,嗣後每月27日為繳款日。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浮動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㈡香齡食品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李香君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2),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期間五年,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0日,嗣後每月31日為繳款日。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浮動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㈢香齡食品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李香君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3),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期間五年,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0日,嗣後每月31日為繳款日。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浮動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㈣又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詎香齡食品公司就系爭借據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7日、系爭借據2及借據3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30日,依約香齡食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李香君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4頁、第15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同法第745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香齡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香齡食品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李香君等二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香君等二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