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朱紀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6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份,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4日)之利息與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8,494萬2,408元(詳如附表一,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億8,494萬2,408元;另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合計1億8,494萬2,408元,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扣押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38萬3,035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3,035元。復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1億8,494萬2,40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494萬2,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萬6,11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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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68萬8,755元(14萬3,343.16美元) | (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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