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闕均宇即闕河哲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0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執強58541字第09703451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80萬元、61萬元、54萬元、40萬5,000元,合計新755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755萬5,000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日之利息核定為2,630萬7,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