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廖今蘭
被 告 洪明麗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6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6萬9,63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萬9,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