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陳錦旋即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公司治理法務專案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六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受任提供公司治理、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股東會、主管機關來函回應、文件審閱修訂、訴訟或非訟案件,與公司治理事項相關法務等服務,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早自108年10月間即開始,雙方持續法律顧問契約關係至112年6月7日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處理被告公司治理法務事務,並按既有作業模式,分次向被告提出服務時數申報,就本件超時服務時數,原告已於112年間3次提出申報,累計超時726小時,原告於112年6月6日函知被告,自112年6月8日起終止雙方法律顧問契約關係,終止函中原告已明確說明未決案件處理情形,亦表示受任期間辦理案件均已隨時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狀況及顛末,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函復被告並重申契約終止時點及相關事務交接情形。被告公司雖於112年7月間發生經營主導權更迭,公司代表人改由劉偉龍擔任,然公司人格並未消滅,既存契約關係及債務應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本件請求乃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請求對象為被告公司,而非現任經營團隊之個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時數以800小時為基礎,超過800小時者,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收。本件係請求至系爭契約112年6月7日終止所累計之超時服務726小時,金額為12,000元乘以726小時為8,712,000元,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資料有原告單方截圖及媒體報導內容等,原告單方截圖行為,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實質上無從證明,被告無從核對人別,無法判斷原告有無實際提供法律服務。原告自Google地圖截圖頁面,內容僅有「楊培傑」LINE個人大頭貼頁面截圖而不存在任何對話,亦不知所證為何,原告履行法律服務之資訊不充分且非具體,被告無從藉由對話知悉係何案件或何會議,部分群組成員為他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無足證明原告確實有履行法律服務,該等片段欠缺形式真正之訊息,無從推論該等法律服務存在。
㈡又系爭契約之簽訂並未依循被告公司內部正常之請簽流程,系爭契約高達960萬元(因需代扣執行業務所得,付款金額為864萬元)之鉅額委任費用,係當時訴外人詹景超違反內部控制流程而直接指示交辦財務人員匯款,已違反公司治理原則暨正常分層負責程序至明。原告更一次收取960萬元預付之法律服務費用,原證一、二、三縱有詹景超、劉韋辰、張孟雅之簽名且經民間公證人用印認證,亦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書面,遑論後附之臚列日期、服務內容與時數之申報表,形式上真正均有疑義,顯然係原告身為律師與律師事務所預備本件起訴之用而特別製作之書面,不具備形式上真正,更不足採信。
㈢原告縱於本件提出系爭契約、聲明書與陳報大量書狀與法律意見書表示係受被告委任而提供法律服務,並據此請求服務費用,然被告為上市公司,請款撥款須遵照內部控制程序,被告公司財務室雖留有部分與原告間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原告提出之服務時數申報函與被告公司匯款予原告之金流資料等,然原告並未遵照被告公司內部控制程序提出請款單,且查被告公司內部因當時係詹景超逕行指示財務人員匯款,確實亦無相關請款單、簽呈紙本或是電子檔留存。嗣訴訟代理人再與被告公司確認,資訊處及財務室仍查無劉韋辰、張孟雅之電腦暨電子郵件資料,甚至於財務部公用硬碟槽,亦查無與原告相關之簽呈、電子郵件,亦即詹景超、劉韋辰及張孟雅三人離職後,所有與本件相關之資料,均遭有系統地刪除。上市公司委任之外部律師書狀與相關法律意見豈有在公司設有法務室之情況下,未經公司法務人員優先確認、遑論曾優先詢問法務人員意見且係直接寄送至財務人員確認之理?既然被告公司設有專責法務人員職位,公司法務職務非僅如此,自然包含掌握外部律師法律服務內容與服務動態,即便原告強調所提供乃公司治理相關事項,仍須會辦法務單位,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至明。
㈣又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再複委任其他事務所所長洪珮君律師辦理,原告將此未經公司同意之複委任情況註明於時數申報表之項下欄位,該時數全部均不得主張。原證1附件1即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時數申報表,顯有浮報時數、事由不清、疑處理被告前董事長詹景超個人法律問題等不應列入時數而收取委任費用之項目。又原告申報之法律服務時數,明顯異常集中於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等加倍計算時數之日期時間,再細觀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共計59個日曆天,扣除假期,正常辦公日數僅36日,以每日24小時計算,從不休息,每日工作24小時亦僅有864小時,然原告於此二月竟請款達821小時,其中必有不實之處。又如原告主張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7日間共有69個工作日,該69個工作日如以每日正常工時計算乃552小時,縱使原告多次於明細表中表示因屬例假日而就服務時數加倍計價,然原告事務所應有其餘客戶須服務與開庭撰狀,卻能僅於短短69個工作日間針對被告公司提供高達726小時法律服務,極不合理。原告幾乎每一週例假日均有陳報時數,動輒即陳報18至22小時不等,亦屬不合理,被告又如何能驗證原告於凌晨時段仍在處理被告公司之法律事務,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既然欲向被告請款,卻未於申報表欄位中敘明服務細節,所檢附資料亦非完整,原告表格稱係至公司會商,惟僅陳報不明人士間LINE對話截圖,部分更為頭像空白、未見雙方名稱者(例如泰390、411、420、423、433等,不勝枚舉),多數資料未見原告檢附進一步相關事證或會議紀錄、筆記、簡報等內容,被告公司實無從知悉所提供之服務究係為何,再者諸如泰406,被告無從理解備註欄位服務時數為1小時、加倍計算為2小時,究係如何計算。況部分不明人士之通話紀錄,例如泰468即便短如5分鐘,竟亦能申報半小時(半小時之報酬為6000元),泰483為電子郵件往來,原告服務時間並不明確,任何人均不可能於下午16時即連續工作至晚間22時30分而未用餐與休息,遑論原告據此為計算基礎後又直接請領加倍計時費用,又如泰408、410、419、431,除前述提及之無從確認對話之人是否詹景超(頭像為全黑)外,亦無法確認內容是否係針對被告公司事項,部分截圖甚至僅有通話紀錄,其中泰410所附截圖甚至不是所申報112年3月14日通話時數,更疑似與泰412重複申報,被告質疑原告浮報時數情況自屬有據。
㈤另如泰427、429,原告自承已退律師群組而無法截圖,該通訊截圖所示檔案名稱乃一長串英數字亂碼,被告又要如何確認該資料及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究係為何,至泰496似係有關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乙事,該股權投資案使被告公司屢屢質疑,更遭裁罰高達300萬元,恐涉民事不法侵權行為,更未依約提供適法給付。檢視泰515,從截圖內容僅有通話紀錄、開庭通知等,根本看不出係討論現金股利發放作業流程,倘係討論作業流程,並非口語能完全轉達者,豈會連相關文字記錄、檔案均付之闕如。又書狀、法律意見書之撰擬或審閱修改,如泰395之32小時,雖原告表示因逢例假日而加倍申報時數,然該等時數係針對協助詹景超個人遭裁罰之訴願,非協助公司事務,泰397亦然如此。泰399為5頁之爭點整理狀,竟總共撰擬7小時,亦非合理;泰400與泰399為同時段所撰擬之爭點整理狀,總頁數為5頁,然實際內容僅約2頁,竟能申報7小時,並非合理;泰453、471各為二件相類之電子郵件內容,僅各自佔不到半面A4,卻分別申報1.5小時、1小時,亦非合理。泰454內容亦僅係文字記載簡略之委託書,原告竟代時任獨立董事之杜英達撰擬委託書備用,並申報0.5小時亦非合理。泰458為股東提案審查表、泰517為員工儲蓄會徵詢函,前者實際內容各僅一面A4之一半,字體甚大,竟因例假日緣故,而申報加倍時數3小時,後者字體雖偏小,然亦僅半頁A4不到,原告竟能申報1小時時數,針對公司常態性文件,此等服務時數豈符事理之常。又如泰403檢附他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實與被告無關,而泰409書狀暨其申報理由,亦有相同狀況,泰413為律師群組電話討論,原告卻僅檢附董事會議程,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提供該服務,泰418為一表格載有諸多文字,亦看不出原告所述律師群組討論之情況,泰422亦然如此。泰417僅檢附文字資料,亦無法得知出處,泰437處理時間為112年4月6日至4月11日,總計申報22小時,其中因有跨112年4月8日、9日之星期六日時間,原告並未說明如何得出22小時之結果,泰486、512、513、531亦為類似之跨例假日處理情況,泰439僅為一紙與不明人士之對話截圖,且無開始之時間記載亦無相關會議記錄或是筆記文字等,自不得遽以認列,泰441亦為一與不明人士間之對話紀錄,又觀諸泰447審閱內容僅一議案且約僅A4之一半,實際處理時間甚短,竟因星期例假日加倍計時2小時,泰463雖亦列為E類,且原告表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但除未見書狀外,所附來函亦為112年5月5日者,不得依據未來法院函文當作證明。至泰451、456、457、461、462、467、475、480、481、485、487、488、490、494、496、499、503、510、512、513、518等似係有關街口公司股權交易乙事,本即恐涉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更不可能得對此提出時數請款,遑論泰456、457加倍計時請領;泰467部分,原告表示係深夜趕辦急件,惟查其所檢附資料甚為簡略,空白甚多,且有關街口支付重大交易案(36億餘元)竟於議案標題僅記載股權投資案,而有瑕疵,遭證交所、金管會處罰,此涉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更不可能得對此提出時數請款。泰475、泰480、481亦係街口支付股權投資案之後續,原告亦不得請款。原告一方面表示因其已退出律師群組,而無保留對話紀錄,則泰416、501對話紀錄,又如何確認形式上真正,另泰416更僅係在約董事會之會議時間爾爾,非涉法律服務範疇,泰440申報時數加倍計時後為3小時,被告無從自相關資料中知悉原告服務時段,泰446、449亦有相類之時數計算問題,又泰452申請事由係待命列席董事會,原告在長達13.5小時中,有大半時間並未提供法律服務而僅係等候開會,是據此請款並不合理。泰472截圖內容僅提及開會,卻未見相關會議或文字紀錄,不得而知是否係針對公司事務開會,泰504為與不明人士之對話截圖,內容為請「Sherry」在開庭前準備便當,看不出與法律服務之關聯性為何,泰521亦然如此,泰525申報時數長達7.5小時,原告對此亦無相關舉證可言,泰527檢附之證據截圖同泰525,泰527係在申報112年5月31日時數,兩者有重複申報情事。泰528為一白板照片及與不明人士之對話截圖,自不得請領長達5小時之費用。
㈥被告公司有關「出售全家股權案」及「街口投資案」之董事會決議,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認定均為無效,表示相關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公司治理,原告縱有提供法律服務(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係為維護前董事長詹景超個人不法利益,而非替被告公司盡其委任契約之義務,原告提供之法律服務內容,難謂無瑕疵,應扣除原告服務申報表中關於「出售全家股權案」或「街口投資案」服務時數,經扣除後,原告僅能主張19小時服務費,爰抗辯原證4中除泰394、398、401、415、432、447、458、460、492、515、517、519、520、527、534以外之時數,因均與「出售全家股權案」及「街口投資案」相關,故皆須扣除,扣除後原告於本件至多僅能主張19小時之超時服務費。本件縱系爭契約有效(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以自己名義受被告委任,而收取相當高昂之時數費用,卻又將大量法律服務低價轉包他所所長即洪珮君律師辦理,原告係以自己記事本作為法律服務唯一紀錄,夜間及周末時數均憑己意計算,尚難符合一般委任人委任律師之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原告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而應認為無效,不得再請求本件超時費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公司(由時任董事長詹景超代表)於112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與公司治理事項相關法務服務,雙方委任契約關係自108年10月間即開始,原告於112年6月6日函知被告,自112年6月8日起終止法律顧問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間經營權更迭,公司代表人改由劉偉龍擔任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原告書函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給付之超時服務報酬,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審理後茲就本件爭點依序判斷如下:
㈠原告已提供726小時之超時服務:原告主張其已於前述期間內提供726小時之法律事務服務,並已將執行情形報告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聲明書、申報表、原告書函、電郵列表、對話截圖、代被告擬具之書狀、董事會議紀錄、重訊發布申請書、被告公司書函、新聞稿草稿、獨董作為表、董事會議紀錄附件及發言摘要、裁判費用收據、審計委員會議程紀錄、原告與被告往來書面、新聞、股東常會提案、商業庭通知、開會通知書、董事會決議執行情形、預定發送電郵通知、法律意見書、證期局書函、被告公司回覆證交所書函、現金股利發放預計日程表、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被告公司公告、歷史重大訊息、民事判決、電子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據並與證人證詞大致相符,可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查:
1.被告所稱將應親自執行之法律事務由複代理執行,此部分時數不應計入云云,但依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原告尋求代理人協助,且原告尋求協助者亦為執業律師,事務處理品質並未降低,且亦符合律師界代理訴訟時常委請複代理人之慣例,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陳報之服務時數包括服務獨董在內,惟獨董因公之事務解釋上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款之範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單方截圖、媒體報導、申報書等為原告單方面製作文書,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實質上無從證明原告有提供法律服務云云,但此部分已經證人即原告員工楊培傑等證述在卷,與原告執行系爭契約法律顧問事務期間之內容、情節,大致相合,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楊培傑手機、手機內照片後,互核大致相符,有本院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經審酌系爭契約超時法律服務之執行期間長達數月,原告受被告公司請求或指示動身前往會合或為一定行為,並無一定模式,原告已善盡報告義務並為一定紀錄,長達數月,資料累計數百頁以上,申報表筆錄亦高達數百筆,可認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意旨舉證,縱偶有疏漏,實難論原告有浮報、不實之情,再以原告所提資料而論,大抵上皆有所本,實難論臨訟編造所為,被告之質疑並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流程不符合內稽內控,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並設有法務人員,但前董事長僅指示財務人員與原告對口,違反公司治理原則,原告請求報酬並無理由云云,但系爭契約為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詹景超簽署,應屬合法有效,至於詹景超所為是否損害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與詹景超間之紛爭,要難以此認系爭契約無效,董事是否違反公司治理原則,進而造成公司之損害,乃董事與公司間是否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但董事有權代表公司對外所為交易行為,不因此而無效,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4.被告又以前詞逐筆質疑原告所提供之法律服務有浮報、灌水、刻意利用例假日加倍申報等不實情形,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雖舉前開事例及理由,但原告執行法律服務內容係配合被告公司當時之指示,並無一定行為模式,而律師界於實務上按時收費,因執行業務所生之交通時間、基本生理需求(如上廁所、飲食)、或被要求等候時間,考量律師執行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並非一般勞力工作,專業之發揮仍須一定條件配合、支持,為發揮律師專業而配合、支持所需之資源、時間,實屬律師執業之成本範疇,並無法排除,而律師執行業務乃出於對個別律師之信賴,撰狀、陪同開會、提供法律意見,所需時間、資源依個別律師存在差異,實難有客觀之標準,尤其,原告提供之法律服務涉及公司經營權,除須與主管機關往來外,並同時有訴訟及非訟之可能,考量公司之利益需臨機應變,尚難以雇主觀點刻板要求須於一定時間內完成,被告自主觀層面質疑原告多有浮報云云,礙難採信。
5.被告又以原告請求超時報酬,但原有契約時數存在浮報,應認原有契約時數用完,並無超時情形云云,姑不論被告質疑原告浮報云云,礙難採信,已如前述,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超時報酬之請求,被告所辯已經超過本件審判範圍,自無法採。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本件原告雖提供726小時之超時服務,但被告另辯稱有關「出售全家股權案」及「街口投資案」存在重大瑕疵,嚴重影響公司治理,原告縱為此提供法律服務,亦係維護前董事長詹景超個人不法利益,而非盡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服務時數應予扣除等情,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款,原告提供之法律服務對象雖包括董事之服務,但依該款括弧內例示說明所指之不涉利益衝突或因公涉訟之情形,可見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之對象雖包括董事在內,但仍以不違反利益衝突之代表公司之合法行為為限,若為董事個人利益,或董事與公司利益已可能存在不法衝突時,應不在系爭契約之服務範疇內。
2.就被告對前開質疑,原告雖稱此部分法律服務之對象均係被告公司云云,但被告公司就「出售全家股權案」及「街口投資案」之董事會決議,已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6號、第30號民事判決,確認均為無效,可認與該等董事會決議相關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已影響公司治理,當中不無因被告公司前經營團隊個人事由所致,原告對個人提供法律服務難認有利於被告公司;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亦判決街口支付應返還被告公司投資款35億餘元,影響投資人甚鉅,同時被告公司亦爆發經營權爭奪戰,爭議重大,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詹景超亦遭調查局約談,有判決書、新聞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1、279至323頁),該等爭議期間持續衍生至原告提供超時服務費之期間,以原告提供上開法律服務之事證以觀,原告於該段期間就「出售全家股權案」及「街口投資案」等爭議所提供法律服務之對象,實亦包括詹景超個人在內,非僅居於公司立場而已,例如當中原告有幫忙維護前董事長經營團隊之情,如泰273(主觀質疑獨董)、泰274(因證交所裁罰詹景超之回應)、泰278、279(陪同詹景超之個人行程)、泰298(主觀上認獨董違法而因應)、另原告所擬詹景超個人遭金管會裁罰之訴願書,亦經原告列為泰395、397(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以下),甚至原告為服務詹景超團隊亦參議選舉之配票策略,有對話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原告代被告公司之公司派陳情,所擬之陳情函亦列為服務時數申報(泰465),以上僅列舉部分,審酌被告公司本為家族企業,原帶有一定人治色彩,前董事長詹景超越公司內控、法務,逕指示公司財務人員與原告對口,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法務室多未介入原告法律服務事項,此亦有證人熊煥恒之證詞可憑,原告長期直接受命於前董事長詹景超團隊指示,而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時值「出售全家股權案」及「街口投資案」等爭議及被告公司爆發經營權爭奪戰,前董事長詹景超團隊或出於個人利益或潛在上與公司間已有利害衝突之情形,原告配合該團隊指示或需要提供法律服務,性質上已難區分為公司利益或為前董事長經營團隊利益而為,彼時,前董事長經營團隊潛在上已有與被告公司利益衝突之可能,除出售全家股權一案外,「街口支付案」之35億餘元投資款部分,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命令返還,但被告公司一審勝訴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後,被告陳明僅扣得約2000萬元現金而執行無益,另外,「出售全家股權案」則引起投資人震撼,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提供之法律服務,時數雖俱足,但當中有相當服務貢獻,對象為前董事長詹景超經營團隊,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款之約定本旨,原告之服務時數自應予以扣減。
3.原告受任於被告,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服務期間內專注於利益被告之事務提供法律服務,但原告或因長期受前董事長詹景超經營團隊指示,因而於提供法律服務時,忽視詹景超團隊與被告公司利益間已有潛在利益衝突之可能,原告之法律服務性質上難以區分,欲實際依性質割裂服務時數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減扣除,經審酌兩造陳述、證人陳述、原告所提書證、相關訴訟案件判決及被告公司現在負責人接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已查無與原告相關簽呈、郵件、文件資料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時數依本院心證應扣減至400小時,以臻公平。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400小時乘以每小時1.2萬元為48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主文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