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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明郁  
被      告    林庚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4,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6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8,6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4,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顏明郁、林庚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顏明郁、林庚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118年3月21日,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9月20日,自113年11月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原600萬元之借款尚欠5,434,744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150萬元之借款尚欠1,358,68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顏明郁、林庚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4,744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68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債務到期暨抵銷通知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