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函
被 告 廖峻漢
陳佳函律師(即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函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函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賴禹杉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承盛公司未經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應由全體董事即曾李三嬌、廖峻漢代表承盛公司;嗣陳佳函律師於112年12月27日經選任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1月30日變更為承盛公司之負責人,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77、2454、2656、2679號裁定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125至130頁)。陳佳函律師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保證書第8條、展期約定書第8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廖峻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承盛公司於110年12月2日邀同被告廖峻漢、訴外人賴禹杉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所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4%按月計付)之計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且依授信契約第12條第2款、第3條第2項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伊已將借貸款項撥入承盛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詎承盛公司發生退票紀錄,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2年5月26日登載為拒絕往來戶,又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即「餘欠金額」),總計241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廖峻漢、賴禹杉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承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賴禹杉已於112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77、2454、2656、2679號裁定選任被告陳佳函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故陳佳函律師應於管理賴禹杉遺產之範圍內,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佳函律師於管理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與承盛公司、廖峻漢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承盛公司、陳佳函律師則以:對於原告提出證物及金額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廖峻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回執聯、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592號公告、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77、2454、2656、26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83頁),承盛公司、陳佳函律師亦表示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承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418萬元未為清償,洵堪認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承盛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廖峻漢、賴禹杉為承盛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廖峻漢、賴禹杉自應就承盛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賴禹杉已於112年3月12日死亡,並由陳佳函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陳佳函律師應於管理賴禹杉遺產之範圍內,與承盛公司、廖峻漢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佳函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與承盛公司、廖峻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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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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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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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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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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