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現正申請變更負責人程序,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就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18萬元本息、違約金全部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7176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