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費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分別寄存於中山二派出所、新豐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上訴人未領取前開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電聯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