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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安宏先後於民國94年9月20日、102年1月30日,各與被告更名整併前之寶來瑞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瑞富公司)、被告簽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別約定由陳安宏委託寶來瑞富公司、被告在我國政府所准許之國內外各期貨交易所從事經核准之期貨商品交易,並各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期貨交易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嗣被告經多次更名整併後,系爭帳戶中陳安宏於寶來瑞富公司所開立原帳號0000000號,變更為帳號0000000號。而原告為陳安宏之債權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00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安宏對被告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執行費用2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30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玄字第14223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予扣押,禁止陳安宏在上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安宏清償。被告於110年1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雖於同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命令既未經撤銷,其效力仍存,且系爭契約性質上乃保證及委託買賣交易期貨商品混合之繼續性服務提供契約,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系爭執行命令原准予扣押範圍之債權,與基於系爭契約同一法律關係將來所發生之債權,均為扣押效力所及,且陳安宏所有期貨交易均係本於系爭契約之同一債權關係所為之給付,其扣押效力當應包括與系爭契約有關之各種權利在內,被告自應禁止陳安宏對其收取任何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陳安宏為任何清償行為。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不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陳安宏於市場中所持有未沖銷國外部分之期貨交易商品或其他各類保證金債權,任由其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收取該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或任意對其為清償,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帳戶內之債權金額受償2,520萬元之損害,自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且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因陳安宏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保證金合計僅約當192元,故以其保證金債權不足1,000元,依系爭執行命令免予扣押為由,於同年1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情形及聲明異議。又系爭執行命令乃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就陳安宏對被告一般性金錢債權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時陳安宏對被告已存在之保證金192元債權,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核發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扣押命令,亦未禁止陳安宏委託被告從事期貨交易之債權行使,故陳安宏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對被告行使債權進行期貨交易,並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另陳安宏雖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得隨時委託被告進行期貨交易,惟其每次進行期貨交易前,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及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先足額匯入交易商品所需原始保證金至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且負有隨時匯入一定比例保證金數額之義務,並由被告於每次接受委託時檢核是否足額,始得享有因期貨交易所持有交易商品之價值,是當陳安宏每次將期貨交易保證金匯入保證金專戶後,方與被告間成立新的消費寄託關係,並僅得就委託交易結果之損益盈虧,依斯時可動用額度請求返還全部或部分保證金,且其在雙方契約關係存在時是否入金或入金後交易均有未定,被告亦不得擅自動用保證金專戶內之保證金,故陳安宏係於每次期貨交易入金後,始因與被告間新生消費寄託關係,而取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足見其保證金返還請求權非源自同一繼續性或定期性給付契約。故被告因系爭帳戶內之保證金債權未足1,000元,而不予扣押該債權或未來發生之債權,並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乃一扣押命令而非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則原告對陳安宏之債權既未消滅,其本得俟日後陳安宏有可供執行之其它財產時,再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原告之債權有因被告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為扣押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
 ㈠陳安宏先後於94年9月20日、102年1月30日,各與被告更名整併前之寶來瑞富公司、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分別約定由陳安宏委託寶來瑞富公司、被告在我國政府所准許之國內外各期貨交易所從事經核准之期貨商品交易,並開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51至266頁)。嗣被告經多次更名整併後,系爭帳戶中陳安宏於寶來瑞富公司所開立原帳號0000000號,後來變更為帳號0000000號。
  ㈡原告為陳安宏之債權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安宏對被告之債權於2,500萬元及執行費用2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准予扣押,禁止陳安宏對被告之債權在2,500萬元及執行費用20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安宏清償(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0年1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9頁)。嗣被告以陳安宏之保證金債權約當192元,不足1,000元,依系爭執行命令免予扣押為由,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
  ㈢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帳戶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期貨保證金餘新臺幣76元、國外期貨保證金餘港幣0.22元,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期貨保證金無新臺幣餘額、國外期貨保證金餘美金4.05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
  ㈣陳安宏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仍有持續經由系爭帳戶為期貨商品之交易買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致原告原得受償之債權2,520萬元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為何?
 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
    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
    ;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將來發
    生之債權如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
    具有週期性、規則性而發生者,為避免就繼承之給付需再一
    一扣押之繁瑣,乃於同法第115條之1擴大扣押命令之效力,
    使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包括陳安宏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權。惟系爭執行命令僅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未提及針對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有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與系爭執行命令之文義有違,已難認有據。又觀諸陳安宏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內容,其中102年1月30所簽訂之「參、受託契約(含風險預告書)」第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分別約定:「甲方(即陳安宏,下同)根據本契約委託並授權乙方(即被告,下同)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於政府核准之國內外期貨交易所等相關場所,代甲方進行合於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之期貨交易。」、「甲方於每次實際進行委託期貨交易時,應將委託交易之期貨契約名稱、買方賣方數量、價格等完成該次交易所需之條件內容,依約定之方式具體詳盡通知乙方,由乙方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依甲方指示之內容為甲方完成交易。」、「甲方應根據中華民國法令等相關規章及本契約之約定,預先繳存或隨時追補保證金、權利金等各類款項,並應支付乙方為甲方完成交易所生之佣金、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或代行沖銷所生之損害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約定:「甲方應以面告、電話、傳真、電報、書信、網際網路、電傳視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等具體明瞭之口頭或書面方式下達委託指示,其內容應包括完成該次交易所需之條件及相關事項。」、「甲方變更或撤銷原委託時,應依約定方式並於該原委託事項尚未成交前,始得為之。對於未及變更或撤銷原委託之執行結果,甲方仍應負責。」;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於接獲甲方就本契約第一條委託範圍及第二條所定方式之委託指令後,應即根據中華民國法令及其他國內外交易所之規定,將甲方之期貨委託內容轉達至該委託集中交易所或依法令所准許該委託交易之其他市場或場所,依各該交易所或交易規則進行交易後,將交易結果製作買賣報告書依本契約第二條約定方式發送予甲方,並同時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之結算交割方式進行結算交割。」;第六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分別約定:「甲方應於交易前依乙方之規定繳交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且相關保證金之繳交存入不同之保證金專戶,並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乙方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存放甲方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應與乙方之自有資金分離存放。」、「乙方除為甲方支付進行期貨交易所必須支付之款項或結算差額,或為甲方支付第七條所定之款項,或依甲方之指示交付剩餘之保證金、權利金外,不得自第二款所定專戶內提取款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及94年9月20日所簽訂之「伍、受託契約」前言載明:「……甲方委託乙方在中華民國政府准許的各期貨交易所內從事經核准之期貨商品之交易,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條件,由乙方之業務員依規定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並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擔任甲方之經紀人,依據甲方口頭上或書面上的指示買賣期貨合約、選擇權合約或是期貨選擇權合約。……」、「乙方有權視情況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國內外主管機關之規定及乙方之規定拒絕接受立約人之委託。」;第三條約定:「乙方在接受甲方之交易指令後,應根據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進行期貨交易。」(見本院卷第263頁),可知陳安宏依系爭契約僅得在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及被告作業規範下,委託被告依其指令進行期貨交易,倘違反上開規範,被告亦有權拒絕委託,難認被告接受陳安宏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乃陳安宏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又系爭契約並未就陳安宏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之頻率加以約定或限制,且陳安宏每次實際進行委託期貨交易,被告依陳安宏該次委託內容進行交易後,再將該次交易結果製作買賣報告書發送予陳安宏,並同時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之結算交割方式進行結算交割,足見各次委託交易乃獨立之指示及結算,並無必然性、定期性或繼續性可言;況陳安宏於進行期貨交易前,應先入金,即將個人資金撥轉存入被告開立於金融機構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以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或補繳保證金,其後陳安宏始對被告取得就該客戶保證金專戶內金錢即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倘陳安宏未入金,亦無從因簽訂系爭契約即取得該保證金返還債權,且交易平倉後若有超額損失,陳安宏亦無保證金餘額可得請求被告返還,是陳安宏與被告間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所謂具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而可認有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徒以陳安宏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委託被告進行期貨交易,逕謂陳安宏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有包括保證金返還債權在內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存在,自非可採。既然系爭執行命令僅係針對一般債權而為之扣押命令,則其扣押標的應僅限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陳安宏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已存在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保證金返還債權,並無其他將來繼續性發生之債權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
  系爭執行命令於110年1月5日送達被告時,系爭帳戶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期貨保證金餘新臺幣76元、國外期貨保證金餘港幣0.22元(約新臺幣1元),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期貨保證金無新臺幣餘額、國外期貨保證金餘美金4.05元(約新臺幣1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安宏當時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之保證金返還債權總計約當新臺幣192元,且無其他債權存在,該192元之保證金返債權方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然系爭執行命令載明「執行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新臺幣壹仟元則毋庸執行扣押」(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因此就該192元之保證金返還債權未予扣押,且於110年1月11日具狀陳明上情而聲明異議,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縱被告於110年1月5日之後,仍依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進行期貨交易,並因此就其所屬客戶保證金專戶進行入金及出金,然其既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範圍,自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為由,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陳安宏之債權,且違反刑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