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孫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旺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