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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台鋼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行百里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潄芬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在一起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煒立  
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季平,於本院審理期間更名為台鋼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格同一,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行百里有限公司,原指派許翰林代表行使職務,於民國115年2月1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指定林郁昌代表行使職務,並於同日起生效,有董事指派書、經濟部113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33021197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114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4301682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行百里有限公司(115)行字第1150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3至50頁、第85頁、第219至225頁、第2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在一起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6日更名前之名稱為:在一起管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一起公司)應給付原告2286萬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㈠項聲明請求金額為440萬0360元,第㈡項聲明請求金額為2282萬851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日前因擬分別與菁鏈公司、在一起公司、訴外人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漠魚公司)合作,共同創新市場之開拓、技術整合、產品研發製造、資源共享,打造Web3.0之生態鏈服務系統,原告與菁鏈公司、在一起公司及沙漠魚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共同簽署策略聯盟合作意向書(下稱四方聯盟契約)。而原告為執行四方聯盟契約之合作約定,於111年10月14日出名與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及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簽署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路○段00號2樓及3樓辦公室供菁鏈公司和在一起公司使用,租期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85萬8200元。其中,2樓辦公室室内面積192.8坪(下稱系爭2樓辦公室)、3樓辦公室室内面積180.27坪(下稱系爭3樓辦公室)。如依面積比例計算,2樓辦公室之每月租金為44萬3578元,3樓辦公室之每月租金為41萬4622元。此外,原告另有向海華公司及建成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00號金融中心地下二樓至地下五樓非固定車位三位(下稱系爭車位),租期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
 ㈡就菁鏈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係為與菁鏈公司合作Web3.0之事業,方租用系爭2樓辦公室,並因此支出租賃契約公證費4500元(原告就系爭2樓辦公室及系爭3樓辦公室之租賃公證費共支出9000元,是以按二分之一計算系爭2樓辦公室部分之租賃公證費)、系爭2樓辦公室之租金483萬5924元,以及系爭2樓辦公室之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共215萬元(系爭辦公室2樓及系爭3樓辦公室之裝潢保證金共30萬元、裝潢費共400萬元,是以按二分之一計算系爭2樓辦公室部分之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原告將系爭2樓辦公室之裝潢及接洽工程承攬人等監工事宜,交由菁鏈公司負責,惟原告未同意菁鏈公司得無償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詎菁鏈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進駐大批設備及人員,不法占有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而未支付任何租金、使用償金或裝修費予原告,致原告遭海華公司及建成公司追討遲延給付112年4月及112年5月租金之滯納金31萬7534元及112年6月租金之滯納金3萬8619元。甚且,菁鏈公司因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所應自行負擔之電費及管理費,亦拒不繳納,原告為避免遭房東即海華公司、建成公司追究違約責任,原告僅得代菁鏈公司墊付其電費及管理費合計共48萬5217元。原告曾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1日兩次寄送電子郵件催告菁鏈公司應搬離系爭2樓辦公室,並於1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菁鏈公司搬遷,惟遭菁鏈公司所拒絕。
 ⒉原告於111年10月與菁鏈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菁鏈公司並於111年11月24日對原告提出採購訂單,向原告採購META NEXT黑卡、Web3.0會員平台開發及雲端空間所需之軟體,採購金額3600萬元。惟菁鏈公司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因菁鏈公司係片面毀約在先,致原告受有前開租賃公證費、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租金、遭房東追討租金滯納金及代菁鏈公司支付其電費及管理費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項等規定,請求菁鏈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783萬1794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租賃契約公證費4500元+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215萬元+系爭2樓辦公室之租金483萬5924元+112年4月及5月租金滯納金31萬7534元+112年6月租金滯納金3萬8619元+代付電費及管理費48萬5217元=783萬1794元)。菁鏈公司於112年7月11日遷出系爭2樓辦公室,並給付343萬1434元予原告,扣除後,原告仍得向菁鏈公司請求440萬0360元之損害賠償。
 ⒊菁鏈公司確有占有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至112年7月11日之情事而受有利益,卻未給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未受菁鏈公司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菁鏈公司代墊支付其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所生之電費及管理費共48萬5217元而受有利益,且不違反菁鏈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致原告受損害。是以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菁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菁鏈公司請求其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3萬5924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菁鏈公司應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電費及管理費48萬5217元,合計共532萬1141元。再扣除菁鏈公司業已給付之343萬1434元後,原告仍得向菁鏈公司請求188萬9707元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或不當得利返還。
 ㈢對在一起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為推廣P0S機及不動產代銷業務,於111年12月1日與在一起公司簽署合作合約書,由原告向在一起公司購買JSC數位社交卡總計250家之企業帳號、JOINIT雲端商城250間商城上架空間,在一起公司並應協助原告媒體行銷等業務。此外,在一起公司亦應於112年7月31日前(合約誤載為111年7月31日),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完成數位社交名片卡及聯名會員導入之正式合約,而與原告共享全家便利商店會員,以進行原告社交卡廣告欄位行銷曝光等商業行為。因在一起公司見其無法遵期於112年7月以前與全家便利商店完成正式行銷合約之簽署,因而於112年5月間另與原告協議簽署「委任全家會員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行銷合約),由原告委任在一起公司最遲應於112年9月30日以前取得全家便利商店之會員行銷通路合約。而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分期支付委任報酬,其中自112年3月至112年9月,原告應按月分期支付在一起公司委任報酬。此外,在一起公司於收到原告支付之頭期款390萬元後,即需依系爭行銷合約之約定執行委任内容,期間在一起公司有義務定期主動向原告回報委任進度,若在一起公司各期項目到期未履行或未達預估效益,原告得終止委任,除對於尚未給付期數款項不予支付外,已支付之各期款項總額,在一起公司應無條件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在一起公司須於112年9月30日前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會員行銷通路合約,若屆期未能完成全家便利商店合約之簽訂,原告得解除系爭行銷合約,在一起公司須同意無條件退還原告於合作期間内所預先支付之所有價金,並負擔合作期間内原告預先支付價金總額10%作為原告之商業損失補償。
 ⒉原告除已於111年12月22日支付在一起公司頭期款390萬元,並於112年7月6日給付在一起公司第2期至第6期之委任報酬共632萬,合計共支付1022萬元之委任報酬予在一起公司。然在一起公司卻遲遲未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署任何行銷通路合約,原告告知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暫緩給付第7期以後之委任報酬。詎在一起公司卻以原告遲未給付第7期及第8期之款項為由,於112年9月28日以書面片面終止系爭行銷合約云云。惟因在一起公司遲遲未能於112年9月30日以前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署行銷通路合約,已延宕委任事項違約在先,而原告並無違約之處,故在一起公司自不具終止系爭行銷合約之權,在一起公司前開片面終止系爭行銷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又因在一起公司並未依系爭行銷合約之約定,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全家會員行銷通路合約之簽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及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行銷合約。原告業已於112年10月4日發函予在一起公司,對該公司為解除系爭行銷合約之意思表示,在一起公司並於112年10月5日收受該律師函,故系爭行銷合約業於112年10月5日經原告解除,在一起公司即應返還原告所預先支付之所有委任報酬1022萬元,同時應負擔雙方合作期間内原告預先支付價金總額之10%即102萬2000元,作為原告之商業損失補償,合計應給付原告共1124萬2000元。縱認本件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亦已以113年8月23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催告在一起公司應於本書狀之繕本送達後7日内,與全家簽署全家會員行銷通路合約,逾期原告即以本書狀之繕本作為解除系爭行銷合約之意思表示,在一起公司於113年8月26日收受該書狀後之7日内,仍未完成全家會員行銷通路合約之簽署,從而系爭行銷合約即已於113年9月2日解除,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124萬2000元。
 ⒊另原告為與在一起公司合作行銷推廣業務之故,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出名向海華公司、建成公司租用系爭3樓辦公室,並將其中大部分之空間(約占系爭3樓辦公室55%之使用空間)由在一起公司使用。原告亦於111年12月間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2部(車號:000-0000及RDX8807,以下合稱系爭租賃車輛),每月租金合計3萬6100元,並購置辦公室事務性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供在一起公司使用。在一起公司並將系爭租賃車輛停放於原告向海華公司、建成公司承租之系爭車位上。惟原告並未同意在一起公司得以無償使用系爭3樓辦公室、系爭租賃車輛、系爭設備及車位。此外,原告為瞭解全家會員之行銷模式,於111年12月1日與在一起公司負責人薛煒立簽署委任顧問合約書,約定薛煒立應提供原告關於全家會員商業模式專業及業務行銷相關協助等服務,原告並按月支付顧問費10萬元予薛煒立,合計支付顧問費39萬元。在一起公司於112年5月間與原告簽署系爭行銷合約時,亦與原告達成協議,在一起公司應就其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使用系爭辦公室及系爭設備之情事,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及系爭設備,每月金額為26萬元(含系爭設備之租金),原告並與在一起公司簽署辦公事務性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設備每月之租金為3萬1958元,然在一起公司從未依約履行。
 ⒋在一起公司未依雙方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支付系爭3樓辦公室之租金予原告,亦未依系爭行銷合約之約定,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全家會員行銷通路合約之簽訂,系爭行銷合約經原告解除,原告過去支出之費用全數付諸流水,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租賃契約公證費4500元(原告就系爭2樓辦公室及系爭3樓辦公室之租賃公證費共支出9000元,是以按二分之一計算系爭2樓辦公室部分之租賃公證費)、系爭3樓辦公室之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共381萬0707元(系爭辦公室2樓及系爭3樓辦公室之裝潢保證金共30萬元、裝潢費共400萬元,是以按二分之一計算系爭3樓辦公室部分之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另系爭3樓辦公室之裝潢有再行追加,裝修費為166萬0707元)、系爭3樓辦公室截至112年9月之租金543萬3520元、系爭車位之租金31萬5000元及系爭租賃車之租金28萬8800元、辦公設備支出57萬0229元、遲延給付系爭3樓辦公室112年4月及112年5月租金之滯納金31萬7534元、112年6月租金之滯納金3萬8619元、代墊之電費及管理費41萬7607元、顧問費39萬元,合計1158萬6516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縱不得向在一起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亦得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其使用系爭辦公室及系爭設備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萬6667元(即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25日止,按月租金26萬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其使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5000元(即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止,按月租金2萬1000元計算)、使用系爭租賃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0500元(即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止,按月租金3萬6100元計算),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應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電費及管理費合計共41萬7607元,合計在一起公司共應給付原告299萬9774元。
 ㈣並聲明: 
 ⒈菁鏈公司應給付原告440萬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在一起公司應給付原告2282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菁鏈公司:原告既稱其係為履行Web3,0策略聯盟所需而支出相關費用,則原告為履行其所稱之Web3.0事業所支出之費用即應屬原告為履行商業合作所支出之履約費用,此為其依據商業判斷所須支出之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出相關費用實無理由。又原告稱其支出租賃公證費4500元、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215萬元等費用,此項目既為原告所稱系爭辦公室為其向海華公司所租賃,則原告其與房東之租賃公證費與被告何干?且原告對其租用之辦公室支出裝潢費及支出保證金,完全為其為自己辦公室所支出之費用,無論有無再與被告合作,該辦公室仍為原告所支配使用,其有何裝潢費之損失?原告主張無理由甚明。雖原告主觀上不願履行商業合作,惟被告顧及商業合作情誼,在原告時任之董事長張宏臺之斡旋下,兩造結算被告使用辧公室期間之費用,包含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共計343萬1434元,此為原告與被告結算租金等相關費用,是兩造就此部份費用已結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委無足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在一起公司:  
 ⒈不論是111年12月1日簽立的合作合約書或是112年5月18日簽立的系爭行銷合約,原告均未依約按期給付款項,就其逾期未付款之行為,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發函催促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下午6時前給付7月份款項,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内改善其遲延給付之違約情形,故被告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9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行銷合約。系爭行銷合約既已於112年9月28日終止而消滅,原告嗣後再於112年10月5日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契約權利請求返還已付報酬及給付商業損失補償,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兩造所約定被告應完成全家便利商店合約簽定之期限,並非112年9月30日,而是「被告公司營業地址正式變更為臺北市○○○路○段00號3樓302室並取得臺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往後推四個月計算之」。有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佳蓉(英文名稱:Claire)與原告公司執行長周祐豪(英文名稱:Vinson)之電子郵件可證。系爭行銷合約簽署後,原告因内部因素問題導致系爭3樓辦公室無法轉給被告承租,進而造成被告公司營業地址無法變更至臺北市○○○路○段00號3樓302室,故關於前述兩造約定被告取得全家便利商店正式合約之期限,亦尚未開始往後推四個月計算而未定,原告自不得謂被告逾期未完成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約。
 ⒊系爭3樓辦公室租金、設備等相關支出費用,本屬原告為其自身利益而支付之成本。兩造簽立之系爭行銷合約,並無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3樓辦公室裝潢費用、辦公設備費用及辦公室之租金,更無約定被告應負擔停車位租金及租賃車租金,原告就此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自承自行使用系爭3樓辦公室45%空間,就此部分在一起公司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電費及管理費部分亦同;原告一方面就系爭3樓辦公室部分請求112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一面就電費及管理費部分卻係請求自111年10月起之金額,二者顯有矛盾,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份之電費及管理費,自無理由。被告並得以原告遲延未付7月份、8月份款項292萬元、POS機推廣人員及主管費用103萬050元、行銷廣告費193萬4749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海華公司及建成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00號金融中心2樓及3樓辦公室(即系爭2樓、3樓辦公室),以及該址地下二樓至地下五樓非固定車位三位(即系爭車位)。
 ㈡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2部(車號:000-0000及RDX-8807,即系爭租賃車輛)。
 ㈢菁鏈公司就其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乙事,已支付原告343萬1434元。
 ㈣原告與在一起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簽署合作合約書。
 ㈤原告與在一起公司於112年5月間簽署系爭行銷合約。
 ㈥原告就系爭行銷合約業已支付1022萬元予在一起公司。
 ㈦在一起公司於112年9月25日發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下午6時前給付112年7月份款項,並於112年9月28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行銷合約。
 ㈧在一起公司未於112年9月30日前與全家簽署會員行銷通路合約書。
 ㈨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在一起公司,解除系爭行銷合約。
 ㈩在一起公司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使用系爭3樓辦公室約占55%之使用空間及辦公室設備,以及使用系爭車位,以及系爭租賃車輛。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菁鏈公司給付440萬0360元;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菁鏈公司給付188萬9707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1124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1158萬6516元;或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299萬9774元,有無理由?
 ㈣在一起公司主張以被告遲延未付7月份、8月份款項292萬元、POS機推廣人員及主管費用103萬050元、行銷廣告費193萬4749元,與原告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菁鏈公司給付440萬0360元;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菁鏈公司給付188萬9707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菁鏈公司未依雙方協議支付系爭2樓辦公室之相關費用,且經催告搬遷後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前開租賃公證費、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租金、遭房東追討租金滯納金、代墊管理費及電費等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菁鏈公司有何給付不能情事,遍觀卷內原告所提之證據,亦未見原告催告菁鏈公司應依雙方協議給付系爭2樓辦公室相關費用,難認菁鏈公司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原告給付上開費用,均係原告為履行與菁鏈公司合作Web3.0之事業而出名承租辦公室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尚非因菁鏈公司未依約履行Web3.0之事業或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故非屬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指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亦非民法第232條所稱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菁鏈公司賠償租賃公證費、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租金、租金滯納金、管理費及電費損失440萬0360元,容非有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菁鏈公司占有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至112年7月11日,原告與菁鏈公司雖約定由原告出名承租系爭2樓辦公室,然未同意菁鏈公司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等語,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原告前董事長張宏臺之證詞為憑,證人張宏臺證述稱:系爭2樓辦公室之租金、水電費用、管理費當初講好係由菁鏈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而菁鏈公司不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2樓辦公室,惟抗辯與原告間之租金爭議已解決,其已支付343萬1434元,益徵原告主張系爭2樓辦公室租賃期間之租金、水電費用、管理費應由菁鏈公司負擔乙情為真。
 ⒋原告主張系爭2樓辦公室之每月租金44萬3578元,菁鏈公司對此並未爭執。系爭2樓辦公室自111年12月承租起至112年7月11日菁鏈公司遷出系爭2樓辦公室止之租金483萬5924元(含押租金3個月128萬7300元,不含滯納金部分)、電費及管理費48萬5217元均為原告所墊付,有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管理費收款單、原告轉帳傳票、海華公司、建成公司請款單暨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第311至361頁),菁鏈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免於給付租金、電費及管理費之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菁鏈公司返還原告代墊之租金、電費及管理費,扣除菁鏈公司已給付之343萬1434元後,合計188萬9707元(計算式:483萬5924元+48萬5217元-343萬1434元=188萬9707元),即屬有據。至菁鏈公司稱其與原告已結算菁鏈公司應負擔之租金總額為343萬1434元,其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請求云云。然證人張宏臺證述稱伊不清楚343萬1434元是否有包含水電費、管理費,並否認原告有與菁鏈公司達成不再追究343萬1434元以外之其他費用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7頁),且菁鏈公司並未證明原告有與其達成拋棄其餘請求之合意,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又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之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1124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他方書面通知改善後,未於期限內具體改善,他方得終止本合約。違約方並應就他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以本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五十為限。」、「緣因本合約第二條所載甲方(即原告)為保留『全家會員行銷通路』之優先使用權利,故與乙方(即在一起公司)簽訂此委任合約;乙方須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與全家會員行銷通路之合約,若屆期未能完成全家合約簽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須同意無條件退還甲方於合作期間內所預先支付之所有價金,並擔負合作期間内甲方預先支付價金總額10%作為甲方之商業損失補償…。」
 ⒉原告主張在一起公司未依系爭行銷合約約定,於112年9月30日前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會員行銷通路合約,系爭行銷合約業於112年10月5日經原告解除,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在一起公司即應返還原告所預先支付之所有委任報酬1022萬元,同時應負擔雙方合作期間内原告預先支付價金總額之10%即102萬2000元,作為原告之商業損失補償,合計應給付原告共1124萬2000元。在一起公司則抗辯稱取得全家會員行銷通路合約之期限,已經兩造合意變更成「被告公司營業地址正式變更為臺北市○○○路○段00號3樓302室並取得臺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往後推四個月計算之」,並舉原證16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且與證人即原告前財務長張文政到庭證述稱原告後來有同意變更在一起公司的履約期限,原告同意營業地址變更時效展延等語:證人張宏臺證述稱我記得原告好像有同意修正在一起公司履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9頁)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抗辯,應係屬實。而在一起公司營業地址並未變更至「臺北市○○○路○段00號3樓302室」,故關於前述兩造約定被告取得全家便利商店正式合約之期限,其尚未開始往後推四個月計算而未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約,進而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行銷合約,請求在一起公司返還原告所預先支付之所有委任報酬1022萬元並負擔已支付價金總額之10%即102萬2000元,作為原告之商業損失補償,均屬無據。
 ⒊又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又經雙方合意約定本案分二階段進行付款,第111年12月至112年1月份及2月份部分款項共計參佰玖拾萬元,甲方已於112年1月5日支付,其他餘款部分自112年2月5日起,2月份未付餘款為肆拾捌萬元,甲方依約定按月分期支付給予甲方,每期應給付金額為壹佰肆拾陸萬元共計七期,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提供請款單及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請款單後次月6日前電匯至如下帳戶:…」。經查,原告自112年2月起即遲延給付,至112年7月6日始補繳部分款項,惟112年7月、8月款項共計292萬元,仍未依約給付,故在一起公司於112年9月25日發函催告,限期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下午6時前付款,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其遲延給付之違約情形,故在一起公司依系爭行銷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9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行銷合約,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251頁),於法有據。是系爭行銷合約業經在一起公司於112年9月28日終止而消滅。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在一起公司執行成果未達原告預估之效益,故依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暫緩支付後續之期數款項,惟觀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收訖頭期款參佰玖拾萬元款項後,即須依約執行本合約委任内容(全家會員行銷委任合約),期間內乙方有義務定期主動向甲方回報委任進度,若乙方各期項目到期未履行或未達預估效益,甲方得終止委任,除對於尚未給付期數款項不予支付外,已支付之各期款項總額,乙方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除甲方終止委任外,並無約定原告得暫緩給付款項,是原告依該條約定,主張遲延付款有理由,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1158萬6516元;或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299萬977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在一起公司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為前提,然系爭行銷合約之履約期限已經合意變更,且尚未起算,自無遲延或給付不能可言,已如前述。另原告給付之租賃公證費、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辦公室租金、車輛租金及車位租金、租金滯納金、墊付之電費及管理費、顧問費等,均係原告為履行與在一起公司合作Web3.0之事業而出名承租辦公室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尚非因在一起公司未依約履行Web3.0之事業或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故非屬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指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亦非民法第232條所稱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賠償租賃公證費、裝潢保證金及裝潢費、辦公室租金、車輛租金及車位租金、租金滯納金、墊付之電費及管理費、顧問費損失計1158萬6516元,難認有據。
 ⒉在一起公司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使用系爭3樓辦公室約占55%之使用空間及辦公室設備,以及使用系爭車位、系爭租賃車輛,為在一起公司所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原告主張在一起公司於112年5月間與原告簽署系爭行銷合約時,亦與原告達成協議,在一起公司應就其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使用系爭3樓辦公室55%部分及系爭設備之情事,向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55%及系爭設備,每月金額為26萬元(含系爭設備之租金),原告並與在一起公司簽署辦公事務性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設備每月之租金為3萬1958元,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往來之112年5月11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6)、辦公事務性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在一起公司固否認就系爭3樓辦公室和系爭設備有成立租賃契約,然觀自上開112年5月11日電子郵件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重申依112年5月協議,在一起公司應自112年1月起給付系爭3樓辦公室租金每月26萬元(含系爭設備租金3萬1958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在一起公司均未回覆不同意,且辦公事務性設備租賃契約書上業蓋用原告、在一起公司大小章印文,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辦公室55%部分及系爭設備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應屬可採。是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25日,按月以26萬元計算之系爭3樓辦公室和系爭設備租金計229萬6667元(計算式:26萬元×8個月+26萬元/30日×25日=229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⒊就系爭車位、系爭租賃車輛部分,原告自承均係為與在一起公司合作全家便利商店之行銷推廣業務所衍生之履約支出,此亦有證人即原告之前管理部經理陳羿甯證述系爭車位、系爭租賃車輛係因為合作案有工作上的需求而去租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而原告就系爭車位、系爭租賃車輛未如系爭3樓辦公室、系爭設備與在一起公司協議成立租賃契約,顯見雙方有意排除為不同之約定,堪認在一起公司抗辯係受原告邀請使用,具法律上原因乙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使用系爭車位、系爭租賃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⒋另就原告代為墊付電費及管理費部分,證人張宏臺證述稱一開始沒有要求在一起公司給付租金,後來有沒有,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張文政證述稱一開始並沒有跟在一起公司約定他們的租金,董事長指示無償給他們使用,因為原告專業經理人團隊認為上市櫃公司不能無償給客戶或供應商無償使用場地,這樣有圖利他人之嫌,違反公司治理原則,所以經過内部討論,才會有剛剛那封E-MAIL(即原證16),要求在一起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在一起公司也有使用金融中心辦公室,所以才會要求它補一到五月租金給原告這是原告團隊内部決議,所以才會有那封MAIL(即原證16)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38頁),可見112年1月前,兩造並未約定在一起公司應給付系爭3樓辦公室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復觀原證16內容,原告與被告並未就112年1月後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協議由在一起公司負擔,在一起公司享受無庸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之利益,則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繳納亦非為在一起公司管理事務,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在一起公司返還電費及管理費,亦屬無據。
 ⒌是以,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系爭3樓辦公室和系爭設備租金229萬66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在一起公司主張以被告遲延未付7月份、8月份款項292萬元、POS機推廣人員及主管費用103萬050元、行銷廣告費193萬4749元,與原告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前述系爭行銷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在一起公司委任報酬146萬元,而原告本應於112年8月6日前給付在一起公司7月份款項146萬元;於112年9月6日前給付8月份款項146萬元,惟原告就此2期款項共計292萬元均遲未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再依上開第6條第1項約定,在一起公司於終止系爭行銷合約後,就原告積欠之7月份、8月份款項292萬元,亦得請求原告給付。是在一起公司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即屬有據。
 ⒊在一起公司另主張以原告未給付POS機推廣人員及主管費用103萬050元、行銷廣告費193萬4749元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據證人張宏臺證述稱原本好像是原告支付POS機推廣人員費用,但是在董事會時,由於張文政、林泉湧否定POS機費用,就把這個部分停止掉了。不清楚原告是否未給付人力派遣費用,因為到三月份就被董事會打掉了,所以才會有後面的合約五月份重新簽約的事情。系爭行銷合約與第一份合約差異在於POS機整個合作系統被切掉,沒有在做POS這個項目,付款條件内容有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原告前新創事業部經理兼董事長特助吳東易證述稱系爭行銷合約有特別加註簽約當日111年12月1日與在一起公司的合約就無條件解約。關於111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一起公司已提供的服務部分,以及原告已經給付的報酬部分涉及到在一起公司處理的行銷服務,所以在簽訂第二份合約(即系爭行銷合約)時,把已支付的部分當作是前份合約已履行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可知原告與在一起公司111年12月1日簽訂之第一份合約因履約內容及費用均尚有疑慮,故兩造另於112年5月簽訂系爭行銷合約,重新約定履約內容及費用支付方式,協議將原告於112年1月5日所支付之第一期款390萬元,作為在一起公司過去所提供服務之對價,且觀諸系爭行銷合約全文,並未約定原告應再負擔任何推廣POS機等相關費用或媒體行銷費,並於第8條第3項明定「本合約簽訂生效後甲乙雙方同意,雙方於111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合作合約(詳附件四),即日起無條件解除」(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是兩造於112年5月簽署系爭行銷合約時,顯已就在一起公司先前所提供之服務,業已完成結算並給付報酬完畢。在一起公司對原告並無得請求之P0S機推廣人員及主管費用103萬50元及媒體行銷費193萬4749元之債權存在,其主張以此部分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雖得請求在一起公司給付給付系爭3樓辦公室和系爭設備租金229萬6667元,然經與在一起公司得向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292萬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在一起公司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菁鏈公司給付188萬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菁鏈公司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以及對在一起公司所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菁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