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麗梁(即李麗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李恒隆(即李麗珍之繼承人)
李秀峰(即李麗珍之繼承人)
李恆銘(即李麗珍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李敏雄(即李麗珍之繼承人)
李秀美(即李麗珍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在案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異議狀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84萬7,561元,暨以其中226萬1,045元計算之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4,484萬7,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6,680元。經依同法第77條之21規定,扣抵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0萬6,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