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提供倉儲及理貨等服務,倉儲服務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倉儲),系爭倉儲所在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詎系爭倉儲於111年3月10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儲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全損,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1,747萬7,171元之損失,原告業已自其自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獲得保險理賠5,000萬元,尚餘6,747萬7,171元未獲賠償。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引起,可見被告對系爭倉儲及相關防火設備之管理、維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品因而損壞,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萬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5、6項,將火災約定為不可抗力因素,應由原告自行投保保險以負擔損害,縱認被告負有責任,被告就系爭倉儲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均合於相關法規,並依法定期委請專業合格廠商進行維護檢查作業,且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便立即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是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判定火災原因係不可知之因素,僅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然引起電氣因素之可能原因多端,且依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簽署人陳紫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案件之證詞,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仍無法確定為電氣因素,然無論係何原因,因被告均有定期維護檢修,或委由專業廠商處理,系爭火災之原因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對系爭倉儲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疏失,即應說明並舉證系爭火災之確切成因以及該引火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又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儲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而系爭貨品存放位置位於1樓B庫、C庫、理貨區及地下2樓9A庫,經消防單位到場接管處理後,於系爭火災發生翌日即111年3月11日15時認已撲滅,即告撤退,惟實並未完全撲滅,致後續發生復燃現象,始致系爭貨品遭到燒毀,是縱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之損害係於初次撲滅前即已燒毀,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中信產險公司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理算原告損失總額,原告所受損失應為8,294萬4,810元,扣除中信產險公司理賠5,000萬元,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至多僅為3,294萬4,81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被告賠償責任僅限於受託貨品本體,原告以發票計算所受損害,已涵蓋人事費用、運輸費用與營業利潤,非屬於損害賠償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提供倉儲及理貨等服務,系爭倉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依約將原告所有系爭貨品進儲於系爭倉儲;系爭倉儲於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15時認已撲滅,惟仍處於悶燒之情形;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儲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而系爭貨品存放位置位於1樓B庫、C庫、理貨區及地下2樓9A庫,系爭貨品於系爭火災中遭到毀損;原告以儲放系爭倉儲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2時止,最高賠償責任金額為5,000萬元;原告經允揚公司理算之損失金額為8,294萬4,810元,中信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5,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14日函及所附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系爭貨品存放位置圖、系爭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12年3月27日函、111年3月19日新聞報導及允揚公司111年6月13日理賠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一第15至43頁、本院卷一第47至261頁、卷二第35至37頁、第45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6項約定,就火災等不可抗力所致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自行投保保險負擔,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租用期間,若因天災、水災、地變、戰亂、暴動或政府機關之行為等不可抗力事故,而非因乙方人員疏失所引致之甲方財產及貨品損害,乙方(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若為乙方因素造成所引致甲方財產及貨品損害,乙方依本條第7項負賠償之責…」(見桃園地院卷一第25頁),上開條款所列不可抗力事故,並無「火災」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火災為不可抗力事故等語,已難憑採。
⒉再按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綜合分析與研判:「(1)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09號(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4)勘察現場,發現109號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電源線部分無套管,部分套金屬管,另有部分以蛇管保護,且蛇管及庫板有局部擊穿、熔凝、燒失情形。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凝)之情形。(參照相片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30及平面圖)(5)勘察現場未燒損之冷凍庫,發現冷凍庫內蒸發器製冷設備、溫控設備、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及網路設備之電源線均會貫穿庫板設置,貫穿處僅以矽利康填縫,沒有線材保護裝置;冷凍庫板上方有電源線等電氣設備設置。(參照相片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0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系爭倉儲內之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組件,因過負載、環境因素或本體瑕疵等,導致短路、漏電所致,堪認不論係何種電氣因素,均係發生於系爭倉儲內,且為人為可以控制之因素所導致,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不可抗力事故有別,被告自不得依該約定主張免責。
⒊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自行投保保險負擔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對於乙方之廠房及附屬設備,由乙方購買保險並裝置公共安全監控系統。甲方之財產及貨品,由甲方自行評估是否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暨附加險及負擔保險費用」(見桃園地院卷一第23頁),僅約定原告可自行評估是否就儲放貨品投保保險,既無原告應自行投保、若有保險事故發生應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或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約定,不能認為兩造有將原告貨品毀損滅失之風險約定由原告自行投保保險負擔,不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就系爭倉儲空間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有無理由?
⒈按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3條、第614條、第5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查系爭契約為倉庫寄託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乙方提供倉儲服務時,應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火、防水、保全設施之完善」、第10條第1項約定:「因任一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他相關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失,該方應負賠償責任」、第10條第7項約定:「貨品入庫後其管理權即為乙方…」可知,原告貨品進儲於被告系爭倉儲後,即由被告全權保管貨品,系爭契約亦未免除被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應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貨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
⒉被告抗辯就系爭倉儲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提出台新公司出具之美福蘆竹廠維修保養說明、系爭倉儲110年2月份、5月份、8月份、11月份、111年2月份檢測報告書、宏健公司出具之109年2月2日、110年9月11日、111年2月20日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試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及所附申報書、改善計畫書(107至110年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2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521頁)。
⒊惟依系爭鑑定書記載:「三、火災原因研判:…(三)…24.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5_H),發現於監視器時間22時06分許109號4樓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明顯有煙,監視器時間22時07分許4B冷凍庫第一道門門縫始有火光透出,但第2道門門縫沒有火光,監視器時間22時08分許4B冷凍庫第1道門門縫火光愈發明顯,監視器時間22時25分許美福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及被告冷凍設備廠商代表劉奇斌於111年3月22日談話筆錄記載:「4樓4B冷凍庫內溫度設定零下20℃」、「經查閱火災時(前)4B冷凍庫溫控紀錄,發現於火災當(10)日22時整B2溫控點監測溫度為零下18.1℃,22時10分B2溫控點監測溫度上升為零下15℃,22時20分B2溫控點開始故障。依經驗,同一溫控點於10分鐘內監控溫度達3℃溫差屬不正常情形,現場溫控紀錄均由美福倉儲守衛室溫度監控主機提取…」、「經查閱火災時(前)現場冷凍庫溫控紀錄…22時20分A2溫控點始故障;而4C冷凍庫…於22時20分C1及C2溫控點監測溫度卻瞬間高達23℃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10、112頁),可知系爭火災當日22時起,系爭倉儲空間守衛室之溫度監控主機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4樓4B冷凍庫,有溫度上升、冒煙、冒出火光之情形,於22時10分時,溫度監控主機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起火處有明顯火光及溫度上升現象,且於22時20分時,4A冷凍庫之溫控點故障,4C冷凍庫達23℃以上之高溫。又被告桃園物業管理部工務主任王寶陞於111年3月14日談話筆錄記載:「發生火災時我人在現場,當時我人在2樓盥洗室,聽到樓上陸續有物品掉落的聲音,我感覺有異,於是我用手機查看廠內監視錄影,發現4樓理貨區有霧氣,於是我上4樓查看,看到4B冷凍庫電動門門內有黑煙冒出,我趕緊去開啟4B冷凍庫內的照明開關,同時我想到沒帶到門的鑰匙,我先下樓拿鑰匙並同時請在廠同仁過來協助,之後我拿著4B冷凍庫鑰匙開啟冷凍庫第1道門,內部燈沒亮但濃煙密布,我才知道有火災發生」(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參以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22時25分許被告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報案時間為22時43分(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被告員工係聽聞有物品陸續掉落聲響,於22時25分許前往查看發現始發生火災,當時系爭倉儲並無警報聲響,被告人員亦未注意溫度有不正常上升之情形,而未能及時發現火災發生,且於知悉發生火災後,延遲至22時43分始報案,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倉儲之安全維護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依系爭鑑定書,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91頁),當係指因系爭倉儲內之電氣因素,而非屬天災、地變、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火災,則系爭倉儲於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發生系爭火災,實難認被告已盡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所約定「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完善」之義務,被告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尚不足採。
⒋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固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24日派員檢查認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21頁),然觀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可知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歷年均有設備故障或缺失須改善,其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107至110年均有多處不同之故障或缺失(本院卷一第347至348、393、429、476頁),是縱使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24日派員檢查認符合規定,仍難據此遽認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均能正常運作。又倉庫營業者所應具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除事前預防受寄物滅失或毀損之發生外,亦包括事後除去或縮減損害範圍,倘若無人發現火災,縱使有該等消防安全設備,亦無從防火及滅火,自不能徒以消防安全設備經檢查合格,逕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
⒌另證人陳紫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就其所做的證物鑑定部分,並無法確定起火的原因等語。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0頁),已敘明「熔痕種鑑定結果僅說明導線在火災現場形成時之狀態,是否為火災之直接原因,請綜合火災現場相關跡證綜合研判」(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系爭鑑定書本即係依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電氣設備使用狀況等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依排除法則逐一排除發生火災可能性較低之原因,綜合研判起火原因,而證人陳紫竹並未參與系爭鑑定書之現場勘查,亦未參與鑑定結論之作成,僅係就電線證物進行熔痕種類鑑定,是尚難以上開證物鑑定無法確定短路原因,即遽認系爭鑑定書依各項因素綜合研判之起火原因不可採,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抗辯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單位並未完全撲滅即行撤退,致事後發生復燃,延燒21日,導致系爭貨品全損,縱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與系爭貨品受損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損壞係因桃園市消防局未完全撲滅火勢造成後續復燃延燒長達21天時間所致,故縱系爭倉儲空間管理人員有延誤發現火災情形,系爭貨品亦會因後續復燃情形致系爭貨品損壞,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之約定,被告並未盡提供安全倉儲空間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依此項約定,系爭火災與系爭貨品損壞間,已推定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此推定因果關係。然被告就其辯稱縱倉儲人員及時發現起火,仍必然會發生後續延燒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臆測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火勢猛烈,經鄰近單位支援搶救並使用挖土機清理火場,始控制火勢,且因搶救需要有使用破壞及重機具破壞建築物及內部物品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又消防人員除於111年3月1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前往系爭倉儲場地救援,於111年3月11日、同年月14至18日、21日、25日均有至系爭倉儲場地勘查(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復依系爭鑑定書記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一、現場概況:…㈢現場倉儲大多為冷凍設備,內部放置大量貨架及物品造成搶救不易,導致長時間燃燒及悶燒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允揚公司理賠公證報告並記載:「由於保險標的為地上7層將近36公尺高的SRC+RC建築,牆面為鋼板和泡棉夾層的『三明治結構』,火場密閉導致消防人員搶救不易,內部不斷悶燒,其間更遭遇多次復燃狀況,殘火直至3月31日才完全處理完畢」,圖片並顯示「一樓以上倉儲皆已燒毀」(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消防人員第一次進行搶救時,現場火勢猛烈,需經其他單位支援搶救,除4樓冷凍庫外,各樓層也有冒煙情形,系爭鑑定書雖記載火勢撲滅時間為111年3月11日,然消防人員仍持續勘查系爭倉儲,就現場悶燒情形進行救災作業。由上開火勢延燒、系爭貨品為冷凍海鮮食材、系爭倉儲因建築設計及內部貨架及物品堆積導致搶救不易、消防救援需要等客觀情節觀之,被告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導致系爭貨品毀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憑採。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9項分別約定:「貨品入庫後其管理權即為乙方,如有短缺、失竊或損壞之情形(以下簡稱貨故)致不堪銷售時,甲方以書面提供相當之證明,乙方依貨品出廠價格為賠償上限(甲方需開具發票予乙方)…」、「乙方賠償責任僅限於受託貨品本體,貨品本體以外之任何費用損失(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商譽損失等)、其他間接利益損失或衍生之任何費用等(包括可能衍生之海空承攬運費、報關費用或任何重製費用),均不在賠償範圍內。乙方賠償對象僅限甲方,不就甲方以外之第三人之賠償,負任何賠償責任」(見桃園地院卷一第25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限於受託貨品本體,且以貨品出廠價格為賠償上限,並未約定賠償數額即為貨品出廠價格,亦未約定應加計營業稅5%作為賠償總額,是原告請求賠償,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據。
⒉原告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成品貨品,加計營業稅5%之金額為6,486萬284元,業據其提出成品貨品損失總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桃園地院卷一第67至497頁)。惟上開金額係加計營業稅5%之金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賠償數額應加計營業稅5%,難認該5%金額為原告之損失,是扣除營業稅5%後,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成品貨品,金額共計6,177萬1,699元(計算式:64,860,284÷1.05≒61,771,699)。復依允揚公司理賠公證報告記載:「本次事故被保險人依進貨成本基礎提出8,294萬4,810元之賠償請求,本公司比對貨物銷售價格(詳理算表內,成品進貨成本&售價比對表,成本分析表),平均成本率67.98%,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其他膳食及菜餚製造業之毛利率為26%,此求償基礎應屬合理。貨物食材原料請求部分,被保險人提供近期購入成本做為價格佐證資料,由於近日食品原料漲價,被保險人依庫存均價之基礎請求,全數請求均低於近期取得成本(詳表2.原料進貨成本&求償單價比對表)」(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貨品總進貨成本為8,294萬4,81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而原告係經營食品製造業,並以系爭倉儲作為成品及原料存放處所,其製造流程為下單原料並存放於系爭倉儲,部分原料提取送至加工廠烹調、包裝,完成後再存放回系爭倉儲,待交貨給廠商販售,是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貨品,部分為成品貨品,部分為原料貨品,而上開成品貨品部分,尚難僅以原告之進貨成本據以計算。然上開成品貨品之單價,係加計原告販售而獲得之利潤予以計算,原告販售之價格實際上亦可能因大量出貨、商業磋商等因素有所變動,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倉儲之成品已有相關訂單而可獲得以單價販售之利潤,是亦無從逕以成品之販售單價計算為原告之所受損失或所失利益。綜合上開各情,應認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成品損失,以售價扣除其利潤,即可包含物料成本以及原告將原料加工所生之人事成本等費用。是依允揚公司理賠公證報告所載「平均成本率67.98%」計算,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成品貨品損失金額應為4,199萬2,401元(計算式:61,771,699×67.98%≒41,992,401)。
⒊原告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原料貨品,加計營業稅5%之金額為5,261萬6,887元,業據其提出原料貨品損失總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桃園地院卷一第499至555頁),惟上開金額應扣除營業稅5%,是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原料貨品,損失金額共計50,111,321元(計算式:52,616,887÷1.05≒50,111,321)。準此,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成品、原料貨品之損害,共計9,210萬3,722元(計算式:41,992,401+50,111,321=92,103,722)。
⒋被告雖抗辯允揚公司出具之理賠公證報告記載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為8,294萬4,810元等語。然此為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貨品進貨成本,其中就成品部分,並未包含原告送至加工廠烹調、包裝之相關成本,此部分尚難僅以原告之進貨成本據以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僅限於受託貨品本體,不包含貨品本體以外之任何費用損失或其他間接利益損失或衍生之任何費用(包括可能衍生之海空承攬運費、報關費用或任何重製費用),然上開原告加工之成本,已附隨於成品貨品內,而造成原告直接之損害,尚難認為衍生或間接之費用。是被告抗辯其賠償責任僅限於原告之貨品進貨成本8,294萬4,810元等語,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為有理由。系爭貨品損失金額計為9,210萬3,722元,其中5,000萬元部分已經中信產險公司賠償,其餘損失尚未據賠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貨品之4,210萬3,722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難憑採。
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見桃園地院卷二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10萬3,722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