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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趙本清  
被      告  江蘇宏圖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參點捌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參點捌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民事事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條例適用法律;於兩岸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觀諸兩岸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受訴法院自得依法庭地法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查被告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有被告營業執照影本、民國111年9月15日之被告第九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原告則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核屬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之民事事件,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考量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其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立約人(即兩造)同意以貴行(即原告)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本件債之關係成立及其效力,即應依兩造之約定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貸美金3,00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利息每季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至時全數清償。如受強制執行、合併、分割、營業讓與或減少資本、違反聲明承事項或不履行、違背相關契約條款或發生有具體事實之其他信用不良情事時,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發生透過資產重組方式出售主要營業項目,以資產遭法院凍結等情事,原告於107年9月17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3第5項、第10項與第11項,要求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前提前清償本金及相關利息。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向訴外人中國光大銀行南京分行請求履行擔保責任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萬76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裁定書、境外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撥款申請書、匯款資料及經公證人周家寅出具之認證書、經公證之原告107年9月17日請求被告還款之通知函、債權明細表、利率基準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美金)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3,000萬元
27萬763.85元
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2547%
107年11月3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
0.0000000%
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