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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湧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炳煌  
訴訟代理人  饒庭瑄律師
            吳君婷律師
追加  被告  許孟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Eric  HEMA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係依其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433條、第4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應賠償重建系爭C棟廠房之費用18億4,295萬4,915元,遲至114年7月14日始以民事準備四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許孟威、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20頁),並主張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家福公司與追加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見本院卷四第222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縱與原訴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相同,然原告追加之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要與原訴租賃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全然不同,且追加被告許孟威與中法興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顯非屬原訴起訴範圍,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另被告家福公司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四第22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