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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被      告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信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國信、被告陳玉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141,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
至113年8月6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國信、被告陳玉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172,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3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國信、被告陳玉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468,5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
至113年8月6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國信、被告陳玉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642,6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3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國信、被告陳玉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12,2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113年8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國信、被告陳玉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938,8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
至113年7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國信、被告陳玉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810,4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
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國信、被告陳玉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755,55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
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3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7,920元由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王國信、被告陳玉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一條(本院卷第16、18、20頁)、保證書第七條(本院卷第21、23、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53、155、1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嗣於109年至11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8,500,000元、8,500,000元、400,000元、1,200,000元、3,600,000元、4,800,000元,並簽立借據8件。依借據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855,或按第一商業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6、1.86,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二條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王國信、被告陳玉芬(下均以姓名稱)均在上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並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均保證在本金30,000,000元、40,000,000元限額內,與飛躍公司上揭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詎飛躍公司未如期清償,嗣於111年間向原告部分申請一年寬限期,僅須繳納利息,並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嗣於112年間向原告分別申請6個月寬限期,僅須繳納利息,並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惟飛躍公司於112年12月、000年0月間繳付利息後,又未履約,迄今尚欠本金1,141,515元、1,172,233元、6,468,599元、6,642,652元、312,,274元、938,890元、2,810,467元、3,755,556元(共計23,242,1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109年8月5日約定書、王國信、陳玉芬各與原告簽立之109年8月5日暨110年8月26日保證書、飛躍公司與原告簽立之109年暨110年間借據8件、111年4月13日借款展期約定書4件、112年9月4日暨112年8月28日借款展請申請書兼約定書8件、放款利率代碼表、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其中1,500,000元借款部分(授信號碼000000000000),飛躍公司自112年9月4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後,本應自112年8月6日起,前6個月每月6日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每月6日繳付本息(本院卷第29頁),惟飛躍公司自113年1月6日繳付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141,515元(本院卷第69頁)。其中1,500,000元借款部分(授信號碼000000000000),飛躍公司自111年4月13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後,本應自111年3月25日起,前12個月每月25日按月繳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25日繳付本息(本院卷第35頁),惟飛躍公司自112年12月25日繳付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72,233元(本院卷第73頁)。其中8,500,000元借款部分(授信號碼000000000000),飛躍公司自112年9月4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後,本應自112年8月6日起,前6個月每月6日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每月6日繳付本息(本院卷第43頁),惟飛躍公司自113年1月6日繳付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468,599元(本院卷第77頁)。其中8,500,000元借款部分(授信號碼000000000000),飛躍公司自111年4月13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後,本應自111年3月25日起,前12個月每月25日按月繳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25日繳付本息(本院卷第47頁),惟飛躍公司自112年12月25日繳付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642,652元(本院卷第83頁)。其中400,000元借款部分(授信號碼000000000000),飛躍公司自112年8月28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後,本應自112年8月28日起,前6個月每月27日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每月27日繳付本息(本院卷第53頁),惟飛躍公司自113年1月27日繳付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12,274元(本院卷第85頁)。其中1,200,000元借款部分(授信號碼000000000000),飛躍公司自112年8月28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後,本應自112年8月28日起,前6個月每月27日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每月27日繳付本息(本院卷第57頁),惟飛躍公司自112年12月27日繳付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38,890元(本院卷第89頁)。其中3,600,000元借款部分(授信號碼000000000000),飛躍公司自112年8月28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後,本應自112年8月28日起,前6個月每月27日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每月27日繳付本息(本院卷第61頁),惟飛躍公司自113年1月27日繳付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810,467元(本院卷第93頁)。其中4,800,000元借款部分(授信號碼000000000000),飛躍公司自112年8月28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後,本應自112年8月28日起,前6個月每月27日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每月27日繳付本息(本院卷第65頁),惟飛躍公司自112年12月27日繳付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755,556元(本院卷第97頁)。又上揭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載明,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855,或按第一商業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6、1.86,按月計付(本院卷第28、29、34、37、40、43、46、49、52、53、56、57、60、61、64、65頁),即飛躍公司違約時之週年利率各為百分之3.45、3.45、3.45、3.45、2.95、3.45、2.95、3.45(計算式:1.595+1.855=3.45,1.36+1.59=2.95,1.59+1.86=3.45本院卷第67頁)。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本院卷第27、29、33、37、39、43、45、49、51、53、55、57、59、61、63、65)。又上揭約定書載明,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5頁)。且王國信、陳玉芬均有於上揭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表示願任荷奕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7、30、33、38、39、44、45、50、51、54、55、58、59、62、63、66、21、23、25頁)。而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