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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柚希  
            黃建莛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志峰  

            林品均  
            王柏勛    住○○市○○區○○街00號          沈國榮    住○○市○○區○○街000號
            陳盈如  
            蘇方聆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被上訴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如附表一、二「上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陳柚希、黃建莛、王妤仕、林志峰、沈國榮、蘇方聆之先備位上訴聲明相互競合,上訴利益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之其一定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均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上訴人
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陳柚希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柚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陳柚希於112年6月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陳柚希。
60萬元(請求金額:50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1萬2,000元。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陳柚希於112年6月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陳柚希。
2
黃建莛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建莛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予上訴人黃建莛於112年6月13日、112年9月26日所各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共二紙、112年9月26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三紙予上訴人黃建莛。
80萬元(請求金額:45萬元、返還票據金額:35萬元)。
1萬5,900元。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黃建莛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黃建莛於112年6月13日、112年9月26日所各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共二紙、112年9月26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三紙予上訴人黃建莛。
3
王妤仕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妤仕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王妤仕於112年8月9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上訴人王妤仕。
84萬元(請求金額:5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30萬元)。
1萬6,680元。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妤仕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王妤仕於112年8月9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上訴人王妤仕。
4
許志騰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志騰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原告許志騰於112年8月16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許志騰。
84萬元(請求金額:7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1萬6,680元。
5
林志峰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林志峰於112年8月2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上訴人林志峰。
89萬元(請求金額:52萬元、返還票據金額:37萬元)。
1萬7,655元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林志峰於112年8月2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上訴人林志峰。
6
林品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品均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林品均於112年9月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林品均。
54萬元(請求金額:4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1萬830元。應徵上訴之裁判費
7
王柏勛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柏勛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9萬元。
1萬1,805元。
8
沈國榮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沈國榮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原告沈國榮於112年11月1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沈國榮。
84萬元(請求金額:7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1萬6,680元。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沈國榮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於112年11月1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沈國榮。
9
陳盈如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盈如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陳盈如於112年12月7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陳盈如。
84萬元(請求金額:7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1萬6,680元。
10
蘇方聆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方聆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蘇方聆於112年12月22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蘇方聆。
54萬元(請求金額:4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1萬830元。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蘇方聆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於112年12月22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蘇方聆。  
附表二:(新臺幣)           
上訴人
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
應徵上訴之裁判費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柚希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提起反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反訴上訴人沈國榮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提起反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反訴上訴人黃建莛、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林志峰、林品均、何孟鴻、王若蘭、王柏勛、陳盈如、何佳遑、蘇方聆、古一君各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提起反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50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20萬元×14=500萬元)。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