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反訴原告 陳永風
訴訟代理人 陳重誠
陳育華
反訴被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寛成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永風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永風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起反訴,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本院卷㈠第123頁,附圖見本院卷㈡編號A第313頁,面積為117.06平方公尺),係因地上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5,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5頁),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以年息8%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金額為16,182,37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5,200元/平方公尺×117.06平方公尺×年息8%×15=16,182,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另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範圍之地價為63,563,5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43,000元/平方公尺×117.06平方公尺=63,563,580元,本院卷㈠第15頁),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82,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