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陳重誠
被上訴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寛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563,580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6,182,374元,是以,本訴、反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9,745,9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8,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